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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丁○○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同法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槍彈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8月25日裁定羈押被告丁○○在案。
並以被告乙○○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8月25日裁定羈押被告乙○○在案。
二、本件被告丁○○、乙○○所涉上開罪嫌,有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犯乙○○、丁○○、甲○○、戊○○證述,被害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
足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及第12條第3項、第4項之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且被告丁○○自承於案發後,共犯乙○○答應要承擔此案,且要逃亡,伊有拿新台幣10萬元給乙○○,且答應要幫忙乙○○偷渡至大陸等語(見被告9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第65頁),另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已支付共犯乙○○10萬元,又允諾助其逃亡至大陸,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丁○○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丁○○有逃亡或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關於被告乙○○部份,共犯丁○○陳稱被告乙○○於案發後曾要求其安排偷渡大陸,本院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四、是本院羈押被告丁○○、乙○○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均自99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丁○○、乙○○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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