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附民,157,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吳阿蘭
被 告 黃榛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⒈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林玉英間之押租金事並不清楚,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起訴狀依循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行為時為5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夢之大地BBS站」內,刊登「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

經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訴請警方偵辦,經檢察官於99年7月8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足認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明確。

⒉被告身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未經查證即恣意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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