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事聲,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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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邱美惠
邱美杏
相 對 人 李翠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4日及100年1月7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現行法令已頒布限定繼承,異議人依現行法應不負繼承之責任,且異議人從未繼承被繼承人邱振泰之任何財產,為何還要背負債務之責,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振泰於94年7月11日死亡,邱振泰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繼承其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影本1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異議人有金錢之請求,即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其提出由盧志宏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但其所述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而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異議人主張依現行法令已頒布限定繼承,且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故不負繼承之責云云。

然查,現行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規定雖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繼承人邱振泰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則本件在新法修正公布後,如何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僅負限定繼承之責、是否得因未曾繼承任何遺產而不負繼承責任等,核均屬實體事項,尚待本案之判決,並非假扣押程序所需審酌。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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