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亡,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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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戴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輝雄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戴輝雄(男,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

○巷○○號)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戴輝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失蹤人戴輝雄至遲於60年1月1日即已失蹤,且於71年1月4日前其失蹤已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戴輝雄(男,29年11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因工作而離家,於60年1月1日以後就沒有消息。
聲請人曾聲請對戴輝雄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99年6月10日之皇家時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戴輝雄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3號卷宗及所附公示催告裁定書暨登載該裁定書之新聞紙查明屬實。
查戴輝雄至遲於60年1月1日即失蹤,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其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推定戴輝雄於失蹤滿10年之日即70年1月1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為宣告戴輝雄死亡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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