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辯以:
- 三、不爭執點
- (一)原告於92年1月13日以訴外人廖棟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 (二)訴外人廖棟梁於98年8月28日經人發生倒臥停於台南市七
- (三)原告以訴外人廖棟梁因意外身故,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廖棟
- (五)訴外人廖棟梁有糖尿病病史。廖棟梁死亡時血糖測試為
- (六)訴外人廖棟梁在現場被發現褲管有燒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 (二)被告固抗辯因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
- (三)況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 (四)又依本院函調死者廖棟梁看診之病歷記錄以觀,均無因高
- (五)再查,依刑案現場資料以觀,死者即被保險人廖棟梁右腳
- (六)承上,本件被保險人廖棟梁之死因既無法排除與意外事故
-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廖棟梁既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即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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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廖幸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
蘇維國
黃奕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9年1 月15日起算,核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訴外人廖棟梁之女,原告曾以廖棟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原為保誠人壽)投保業務同仁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按於98年8月28日上午,廖棟梁駕駛車號 702-RQ號工程大貨車載運水泥電線桿及立桿施工用之器具(長柄圓鍬、鋤頭、鐵撬…等工具),獨自前往原台南縣七股鄉義合村53-5號後方110 公尺處,負責施作由水電工程行所承攬,七股鄉公所電線桿立桿之工程。
㈡惟訴外人廖棟梁於立桿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發現施工現場附近有燃燒雜草,由於火勢強烈燃燒,並已靠近工程車,危及人員工作與工程車之安全,廖棟梁基於人類本能之直覺反應,因而立即拋下手邊立桿及挖洞坑之工作,上前進行撲火、滅火,未料火勢非其所能預期,又由於僅有廖棟梁一人在滅火,因過於專注,導致其右腳褲子遭烈火燃燒而渾然不知。
又廖棟梁基於人安物安之理由,立即放下手邊工作心急滅火,俟火勢撲滅後,回車上開小電扇休息中,因而引發死亡。
嗣經調閱健保就診記錄並向醫生詢問就診內容,廖棟梁生前只有糖尿病病歷,並無相關心血管疾病或高血壓之病史,而其死亡原因,確因心急滅火而導致意外死亡。
準此,該意外火災及廖棟梁因受到驚嚇與其發生腦溢血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之結果,原告僅需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外來事故,而無須證明事故全部原因均屬外來。
因被保險人廖棟梁無高血壓病史,其雖罹患糖尿病,然該疾病通常並不足以導致有立即死亡之結果。
故被保險人廖棟梁係無高血壓病史,合併因火勢燒及褲管並受有驚嚇而引起血壓上升腦溢血致死。
而通常慢性疾病如糖尿病者少有腦出血案例,若無意外火勢燒及廖棟梁褲管致其受驚嚇,則無立即致死可能,則被保險人廖棟梁因「火勢燒及褲管及膝蓋並受驚嚇」與死亡結果間,衡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其死亡結果,係因糖尿病之病史,即認為其「火勢燒及褲管及膝蓋,受驚嚇血壓上升腦溢血」欠缺外來性與突發性。
㈣按工作現場意外雜草燃燒,而廖棟梁係因火勢燒及右腳褲管,導致廖楝梁驚嚇而因發腦溢血,此一事故之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通常係自身以外之偶然且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應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且該發生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等情,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廖棟梁並非因意外事故死亡,而係因疾病導致死亡之結果,負舉證之責。
雖廖棟梁係死於腦溢血,惟腦溢血僅係結果,造成腦溢血則另有原因,尚不得僅憑廖棟梁係死於腦溢血,即謂其為病死。
況廖楝梁至98年8 月28日死亡為止,從無因相關心血管疾病而就診之紀錄,是以廖棟梁絕非因為疾病而引起腦溢血,則腦溢血之原因既僅有疾病與外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廖棟梁有何引起腦溢血之疾病,自堪認廖楝梁確係因著火之外傷刺激驚嚇過度,致引發腦溢血而意外死亡。
㈤查舊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指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在財政部86年1月1日實施新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後(財政部保險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52370068號函修正)為如上條款,財政部將「意外」之定義修正「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將直接單獨等文字刪除。
而保險法於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31條第2項為:「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依該新修正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及保險法之保險範圍觀之,已揚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或死亡之原因,方得請領保險金。
意即不再嚴格限制死亡需純粹因意外因引起之傷害所致,只需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致死亡時,被保險人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廖楝梁於工作中發生火災燒及褲管受到驚嚇,究竟屬意外或病死,即應參酌上述法條、契約精神以認定。
另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㈥按於本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惟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收受申請書,竟以被保險人廖棟梁之死非屬意外事故範疇而拒絕理賠。
然查: 1、由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縱為甲為「大腦血管疾病」,乙為「腦溢血」,然而當時法醫並未註明丙之先行原因「工作中火災燃燒褲管鞋子及受其驚嚇」,當時被告對此也有提出質疑,認為火災燒及褲管應屬意外,然因法醫認為其非直接死亡原因,即判斷是病死或自然死亡,惟保險意外理賠之意外死亡定義與一般法醫或醫療機關所認定者不盡相同。
一般人遭火燃燒鞋子燒焦且褲管燒破,膝蓋處也有燒灼痕跡,想當然應有遭受相當驚嚇,而引發血糖或血壓升高,導致腦溢血。
且由原告詢問過當時證人黃文乾口述,當天一早即有擴大工程案到現場燃燒雜草,且中午於發現廖棟梁時亦發現其褲管和鞋子燒焦,佳里警察局照片亦顯示其證據,足認事故發生之先後順序應為:「工作中火災燃燒褲管鞋子及受其驚嚇」才是本次意外事故之「因」,而「腦溢血」、「大腦血管疾病」才是「果」。
被告不應未探究事實之真相,而斷言非屬意外險理賠範圍。
2、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效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外來的」定義,解釋上係引起事故之原因乃出自於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火災燃燒褲管鞋子受到驚嚇」當屬外來的意外事故無誤。
再者「突發的」,當屬不可預期的,且出乎意料之外而不及預防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燃燒褲管鞋子受到驚嚇」應不致於死,惟對於年長者受到驚嚇而瞬間血壓上升導致腦溢血,且獨自外出工作復無人給予及時援助,發現時早已氣絕身亡,亦屬「突發的」意外事故。
查被保險人廖棟梁係因「火災燃燒褲管鞋子受到驚嚇」,自非屬疾病範圍。
是被保險人廖棟梁因「火災燃燒褲管鞋子受到驚嚇」,屬外來、突發、且劇烈的非疾病原因所導致之死亡,應屬意外傷害事故。
3、退步言之,被保險人廖棟梁向來並無高血壓、心臟血管等病史,依據其兩年看診之病歷記錄暨費用明細表,均無任何無高血壓、心臟血管之相關病史。
然被告於答辯狀認為被保險人廖棟梁身故係因疾病所致非屬意外,乃依據法院檢察署相關屍體證明書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
惟就相關實務判例中,保險公司不採法醫對死因記載為「意外」之證明書,認為死因為自身疾病,不予理賠案例亦有,可見保險公司有矛盾之處,自可推認保險公司就有利於公司之理賠方式,僅係採取有利於保險人之證據而斷論,而非以統一標準採信法院檢察署之相關屍體證明書。
況檢察官相驗工作之重點,在於認定有無他殺嫌疑,至於究竟係意外或因病死亡,往往未予深入追究,在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廖棟梁確係因疾病死亡情形下,不能遽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認為廖楝梁係非因意外事故死亡,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保險人廖棟梁係因火勢燒及右腳褲管,導致其因驚嚇而血壓上升而引發腦溢血,自屬意外事故。
為此,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㈠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廖棟梁於98年8 月28日因滅火引發顱內出血導致死亡,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廖棟梁死亡之原因係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且該意外事故與其死亡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泛指被保險人廖棟梁身體健康生前無不良病史,應係因心急滅火而導致意外死亡云云,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又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應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
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
㈢查被被保險人廖棟梁直接死亡之原因,乃係大腦血管疾病及腦溢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該證明書中針對被保險人廖棟梁死亡之種類,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足證被保險人廖棟梁身故乃係因疾病所效,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廖棟梁死亡之原因既係因疾病所致,被告依約自無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之義務。
㈣綜上,被保險人廖棟梁係因大腦血管疾病及腦溢血致生死亡,此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被告自無給付傷害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點
(一)原告於92年1 月13日以訴外人廖棟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並以原告為身故時之受益人。
(二)訴外人廖棟梁於98年8 月28日經人發生倒臥停於台南市七股區義合村53-5號後方110 公尺處自有貨車內駕駛座,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不治死亡。
(三)原告以訴外人廖棟梁因意外身故,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收受,但被告以無法證實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理賠。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廖棟梁死亡原因為大腦血管疾病、腦溢血。
(五)訴外人廖棟梁有糖尿病病史。廖棟梁死亡時血糖測試為591 。
(六)訴外人廖棟梁在現場被發現褲管有燒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又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自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亦有明文可參。
查原告主張以廖棟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及廖棟梁已於98年8 月28日經人發生倒臥停於台南市七股區義合村53-5號後方110 公尺處自有貨車內駕駛座,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保計劃加入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9-10及1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廖棟梁因意外死亡,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則否認被保險人之廖棟梁之死因屬意外事故云云,則本件所應審究,原告以被保險人廖棟梁之死亡屬意外事故,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是否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因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故本件不予理賠云云,惟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廖棟梁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大腦心血管【疾病】」,先行原因為「腦溢血」、死亡方式則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等情,此有證書明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01號案卷查明無誤。
由上證明書內容,顯認被保險人廖棟梁之死亡非「意外事故」所致,然由本院函詢其判斷之依據,經函覆:「大腦血管疾病主要分為⑴腦缺氧、缺血及梗塞;
⑵顱內出血;
⑶高血壓腦血管疾病。
⑵與⑶與高血壓疾病有關。
本件死亡原因係依據外觀特徵檢查及參考生前疾病綜合判斷。
家屬自訴死者有糖尿病,糖尿病易併發高血壓及心臟血管疾病。
又死亡外觀呈現雙瞳不對稱、去大腦皮質僵直(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垂足現象),此乃高血壓大腦血管出血疾病之特有現象,因無解剖無法細分統稱大腦血管疾病,簡稱腦溢血屬自有疾病。」
等語,有該署100 年10月19日南檢欽誠98相1159字第6434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按依死者之外觀判斷其因大腦出血致死,固非無據,惟死者是否有高血壓及心臟血管疾病自不能以因死者有糖尿病,而推論被保險人廖棟梁有高血壓及心臟血管疾病,況因火災窒息導致腦缺氧,因車禍撞擊導致顱內出血,亦與高血壓疾病無關,但依上歸類仍屬大腦血管「疾病」,顯有可議。
是縱本件廖棟梁之死因為腦溢血,但導致腦溢血之原因法醫所以判斷是大腦心血管疾病,是因為廖棟梁有糖尿病之病史,而糖尿病易罹患高血壓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已否認廖棟梁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被告亦無法證明廖棟梁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或曾因該疾病就診,則該證明書以此記載廖棟梁有「大腦心血管疾病」之情形,並因而導致腦溢血死亡,即非無疑,則在此種何以導致腦溢血不甚明確情形下,此一風險自不宜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況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傷害保險保險事故所稱之「傷害」,均係來自身體外部,且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猝然性」,此與健康保險事故之一之「疾病」須經相當時間醞釀及逐漸形成過程者不同。
(四)又依本院函調死者廖棟梁看診之病歷記錄以觀,均無因高血壓就診病歷資料,再本院將被保險人廖棟梁之病歷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死亡原因,經該院函覆以:「一、廖棟梁先生被發現昏迷倒臥車內,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未作屍體解剖。
二、『腦溢血致死』是可能性之一,但未經屍體解剖,無法證實。
三、事發當時,並無他人於現場,係因受驚嚇血壓升高或其他自有疾病所引起」不得而知。
四、依所附病歷資料,可確定廖棟梁先生有糖尿病病史。」
等語,有該101年2 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10001184號函暨其所附之病患鑑定意見表(本院卷第280至281頁),除未認定被保險人廖棟梁患有高血壓或大腦心血管疾病,對廖棟梁之死因,亦僅認腦溢血導致為可能性之一,則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廖棟梁係因自有疾病死亡,亦屬無據。
(五)再查,依刑案現場資料以觀,死者即被保險人廖棟梁右腳穿著褲子有燒焦及其駕駛車輛旁燃燒不明物品痕跡之情形,有照片二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則以被保險人廖棟梁年逾六十歲,在無人在場及協助之情形下,突遇燃火,並已燒及身上衣物,衡諸常情,應十分焦慮,並進而血壓急速升高,導致腦溢血死亡之可能性十分高,亦即以被保險人廖棟梁褲子有燒焦及車輛旁有燃燒不明物品痕跡,應可認定被保險人廖棟梁有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否則在無人在場或被保險人已死亡之情形下,如何來舉證甚至確認係何外來突發之事故。
再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條文之立法精神,對於腦溢血死者無法判斷原因是疾病或時,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推定為意外傷害事故。
(六)承上,本件被保險人廖棟梁之死因既無法排除與意外事故之因果關係,則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被保險人廖棟梁已於98年8 月28日死亡,依兩造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責,從而,被告拒絕理賠,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廖棟梁既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即保險人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則保險受益人即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理賠申請書送達15日後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被告就起算日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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