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保險,1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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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2. (一)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於民國93年3
  3. (二)又被告公司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陪同於91年
  4. (三)嗣訴外人楊承勳於100年2月間對原告等人進行保單健檢時
  5. (四)原告等人既已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後,系爭
  6. 二、被告則抗辯:
  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8. (二)惟查,系爭00000000保單並無詐欺情事,原告李淑芬主張
  9. (三)系爭0000000000保單及系爭0000000000保單
  10. (四)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
  11.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於93年3月間
  14. (二)被告公司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於91年11月、12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伊等於91至93年間在被告公司業務
  17. (二)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有招攬不實之情事致原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如何故
  19.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1.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2.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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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李淑芬
原 告 林明政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於民國93 年3月間向原告李淑芬推銷被告公司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原告李淑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已繳保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00000 000保單,本院卷第8至14頁),此乃投資型保單,需要扣除一定費用,惟被告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杜昭樺均未事先告知,招攬時亦未曾出示投資型保單招攬資格之證件,且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代刻印章等等(本院卷第67頁),顯有招攬不實之情事。

(二)又被告公司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陪同於91 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原告李淑芬、林明政推銷被告公司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原告李淑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繳保費585,685元(以下簡稱系爭0000000000保單,本院卷第15至19頁);

原告林明政以自己為要保人,以配偶劉淑真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繳保費937,400元(以下簡稱系爭0000000000保單,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業務員招攬時私自以DM廣告告知存款期間百分之8%複利增值、期滿免存款每年8%增值,與實際投資保酬率不符(本院卷第67頁),致原告等人做出錯誤需求判斷而訂立該保險契約。

(三)嗣訴外人楊承勳於100年2月間對原告等人進行保單健檢時,始發現被告公司業務員有上開招攬不實之情事,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對被告撤銷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被告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又原告等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後,系爭保險契約溯及失去效力,被告因無法律關係而受有保險費之利益,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四)原告等人既已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後,系爭保險契約溯及失去效力,被告自應給付已繳納保險費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淑芬、林明政2,585,685元、93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李淑芬、林明政主張自己係因業務員楊惠米及杜昭樺之詐欺而投保,自應就其所稱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舉證,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惟查,系爭00000000保單並無詐欺情事,原告李淑芬主張並無理由:1、原告李淑芬殊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蓋原告李淑芬投保系爭編號00000000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曾簽署「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重大事項告知書」及「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本院卷第13至14頁),上開文件明確記載各項應扣費用,包括契約一般費用(即保費附加費用、身故(全殘廢)保險金成本、保單管理費用)以及其他各項費用(即投資標的轉換費用、部分提領(部分解約)費用),實難就保險契約內有約定上開各項費用之扣除諉為不知。

2、又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係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依其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之約定「本契約所稱『保費附加費用率』係本公司於每次收到保險費時,依本契約條款第四條於保險費中扣除費用之比率,並明列於附件三」(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於附件三中則明列,計劃保險費之第一保險費年度之保費附加費用率為80%(本院卷第84至85 頁),此與投保時原告李淑芬所簽署之重大事項告知書內容相符,換言之,不論是投保前或投保後,要保人均可從書面文件得知其繳納之計劃保險費,於第一保險費年度將被扣除80%之保單附加費用,足認並無使原告李淑芬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

3、再者,原告李淑芬投保上開系爭00000000保單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後,被告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李淑芬關於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本院卷第99頁),該保單價值通知書並詳列出原告各項投資標的之投資金額,亦即,於原告李淑芬於收受該保單價值通知書後即可知悉當期已繳保費金額、帳戶之投資金額及該保單價值各為若干,縱認原告李淑芬係陷於錯誤始為投保,於其收受該保單價值通知書時即可發現其所繳保費與投資金額間之差異,自斯時起即得主張撤銷,原告不此之為,卻陸續繳納保費至96年,並遲至100年始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要保意思表示之撤銷,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其撤銷亦不生效力。

4、被告業務員招攬時均擁有投資型保單招攬資格之證件,且系爭保單係經原告李淑芬本人親自簽署,是有無印章與契約效力無涉,原告以印章私刻主張契約撤銷並無理由。

5、系爭00000000保單原告李淑芬曾於97年1月4日申請辦理投資組合轉換(本院卷第51頁)又於100年6月21日辦理保險單借款(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原告李淑芬深知其所投保之保險內容,甚至懂得進行投資標的轉換及進行資金運用,竟於其投保超過7年後,始以要保意思表示遭詐欺而要撤銷,顯於常情有違,應無可採。

(三)系爭0000000000保單及系爭0000000000保單,並不存在詐欺情事,原告李淑芬及林明政主張並無理由:1、原告固主張業務員招攬時私自以DM廣告告知存款期間百分之8%複利增值、期滿免存款每年8%增值,與實際投資保酬率不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蓋系爭0000000000保單及系爭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險種名稱均為「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而該保險契約條款於第二條名詞定義中約定:「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如下:一、繳費期間內: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按基本保額依複利百分之八逐年遞增後所得之金額。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係指除繳費期間內已累積之保險金額外,另每年按繳費期滿當年度保險金額依單利百分之八增加後之金額」(本院卷第73至77頁),換言之,原告所投保之是項保險,其保險金額確係於繳費期間內每年以8%複利增值,繳費期滿後,每年以8%單利增值,並無不實;

且原告林明政所提DM廣告(本院卷第23頁),有其自行註解表示「確定等於身故保險金額」、「確定等於解約金」等字樣之文件內容所示金額,恰與保險契約中原附身故保險金/解約金/繳清保額/展期保險表之內容相同(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證本件並無詐欺情事。

2、除此,系爭0000000000保單係原告李淑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11日要保,嗣自94年5月11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本院卷第57頁),竟於投保近9年後,主張當時係因業務員以存款名義進行招攬而致陷於錯誤,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原告李淑芬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並無任何「存款」之字樣,且又曾於94年辦理減額繳清,殊無可能不知其所購買之商品為保險,原告李淑芬所指,與事實不符。

3、系爭0000000000保單係原告林明政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劉淑真為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司要保,嗣於95年12月22日申請自95年12月20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本院卷第61頁),經業務員親訪勸說保全,原告林明政堅稱「公司商品獲利不佳,保險一年繳20幾萬元,保障從100萬元開始增加,非常不划算」,仍執意辦理減額繳清以致保全失敗(本院卷第62頁),足證原告林明政殊無可能不知其所購買之商品為保險,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4、原告林明政就系爭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總額為930,371元,並非其主張之937,400元;

且原告林明政前於100年2月間即曾以此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公司要求招攬業務員提出說明報告,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妥為說明之後,原告已表示該爭議業經釐清,已無疑義(本院卷第64頁),今竟翻詞再生爭執,顯無理由。

(四)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

查系爭三張保單之投保距今均超過七年以上,投保期間均作過契約變更,甚至辦理減額繳清或保險單借款,已如前述,若果有遭詐欺之情事,亦早已於進行上開契約變更時已發覺,其撤銷權早已消滅,遲至100年始以訴主張,於法無據。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於93年3月間向原告李淑芬推銷被告公司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原告李淑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投保上述保險產品,即保單號碼00000000。

(二)被告公司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於9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原告李淑芬、林明政推銷被告公司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原告李淑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投保上述保產品,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 ;

原告林明政以自己為要保人,以配偶劉淑真為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投保上述保產品,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伊等於91至93年間在被告公司業務員杜昭樺及業務主管楊惠米之招攬介紹下,原告李淑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即保單號碼00000000),及「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林明政以自己為要保人,以配偶劉淑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保單要保書3紙(本院卷第8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有招攬不實之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100年2月間經訴外人楊承勳對原告等人保單進行健檢後始發現受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受首應審酌者在於:(一)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是否有詐欺行為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進而成立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二)原告等人得否以上開事實據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臺 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公司欲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2、系爭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部分: ①本件原告李淑芬固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楊惠米及杜昭樺 未事先告知投資型保單所繳納之保費要扣除費用、招攬 時亦未曾出示投資型保單招攬資格之證件、未經原告同 意即私自代刻印章等等(本院卷第67頁),顯有招攬不實 之情事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 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亦為保險 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按所謂「保險商品」,即係要保 人與保險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後,所簽訂保險契約約定 之權利義務。

要保人所得享有之利益,悉依契約兩造所 同意之契約條款約定。

保險契約所已約定者,即拘束兩 造,無從為相反之解釋;

保險契約未約定者,即非契約 之一部分,亦無從拘束兩造。

兩造就保險契約內容意思 表示一致時,任一方應無從隱匿權利義務之約定,否則 隱匿之部分即無從解為契約之內容;

反之,如得舉證契 約文字外另有合意者,即應解為保險契約一部分。

③本件原告李淑芬與被告公司間系爭保單,其保險契約之 構成,包括要保書(本院卷第8至12頁)、台壽掌握人生變 額萬能壽險重大事項告知書(本院卷第13頁)、台壽掌握 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本院卷第14頁)、 保險單條款暨附件三本契約一般費用及其他各項收費一 覽表(本院卷第80至84頁),原告李淑芬並於93年3月25日 於上開文件中親自簽名並蓋章。

而系爭00000000保單之 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之約定「本契約所稱『保費 附加費用率』係本公司於每次收到保險費時,依本契約 條款第四條於保險費中扣除費用之比率,並明列於附件 三」(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於附件三中則明列,計 劃保險費之第一保險費年度之保費附加費用率為80%(本 院卷第84 至85頁),又原告李淑芬所簽署之「台壽掌握 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重大事項告知書」及「台壽掌握人生 變額萬能壽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本院卷第13至14頁 ),業已明確記載各項應扣費用,包括契約一般費用( 即保費附加費用、身故(全殘廢)保險金成本、保單管 理費用)以及其他各項費用(即投資標的轉換費用、部 分提領(部分解約)費用),是以,系爭保單所繳納之 保險費應扣除上開費用,即第一保險費年度將被扣除80% 之保單附加費用,於原告李淑芬決定是否為要保之意思 表示時,已正確、完整揭露於原告李淑芬,顯難認被告 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李 淑芬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④再者,原告李淑芬為高中教師之身分,有一定程度之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理應有相當理解 及認識,始簽署該系爭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原告 李淑芬何能諉稱不知保險費應扣除費用?況參諸卷附系 爭保險契約第7條均載明:「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 ,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契約」,原告李淑芬如係受迫投保,於保單送達 後,有足夠之時間閱讀系爭保險,並可於閱攬後10日內 無條件撤銷系爭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惟原告李淑 芬於收受保險契約後,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契約;

又 被告公司於原告李淑芬投保系爭00000000保單之投資型 保險契約後,每季均會以書面通知原告李淑芬關於其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該保單價值通知書有詳列出原告各 項投資標的之投資金額(見本卷第99頁),即原告李淑 芬於收受該保單價值通知書後即可知悉當期已繳保費金 額、帳戶之投資金額及該保單價值各為若干。

若原告李 淑芬係因被告公司詐欺而簽訂合約,何以陸續繳納保險 費至96年,期間均未曾異議,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 尚難遽認原告李淑芬係因被告公司業務員有招攬不實致 陷於錯誤而投保。

⑤末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招攬時亦未曾出示投資型保 單招攬資格之證件、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代刻印章等等 (見本院卷第67頁)云云,惟經本件招攬時之被告公司業 務員即證人杜昭樺到庭結證稱:「當初公司的政策是由 兩個人代辦行銷...我已經忘記由何人來作主講...我跟 證人楊惠米都有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我已經忘記 52796保單有否幫保戶代刻印章並且代客戶用印之情形 ...招攬的時候我們會出示招攬投資型保單資格之證件」 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杜昭樺係以招攬 各式保險契約為業,經手保險契約甚多,且時間業已7年 ,無法清楚記憶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之經過及細節,尚屬 合理。

然證人杜昭樺及業務主任楊惠米招攬時均擁有投 資型保單招攬資格之證件,且系爭要保單係經原告李淑 芬本人親自簽署,上開印章是否被告公司業務員私刻, 並不影響本件保險契約效力,原告李淑芬以未出示投資 型保單招攬資格之證件或印章私刻為由,主張撤銷本件 系爭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並無理由。

3、系爭0000000000保單、系爭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 部分: ①本件原告李淑芬及林明政主張被告業務員招攬時私自以 DM廣告告知存款期間百分之8%複利增值、期滿免存款每 年8%增值,與實際投資保酬率不符云云,並提出廣告DM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系爭0000000000保 單及系爭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險種名稱均為「 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而該保險契約條款於第二 條名詞定義中約定:「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下:一、繳費期間內: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按基本 保額依複利百分之八逐年遞增後所得之金額。

二、繳費 期間屆滿後:係指除繳費期間內已累積之保險金額外, 另每年按繳費期滿當年度保險金額依單利百分之八增加 後之金額」(本院卷第73至77頁),又原告李淑芬及林 明政於要保書中「要保人是否已審閱本要保書所附之要 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影(樣)本」,原告李淑芬及 林明政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即DM廣告內容 與系爭系爭0000000000保單、系爭0000000000保單之保 險契約,未有相違,且於原告李淑芬及林明政決定是否 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時,已知悉明瞭,顯難認被告公司業 務員之行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李淑芬及 林明則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②又系爭「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於繳交一年後,身 故保險金額為1,080,000元,繳交二年後,身故保險金額 為1,166,400元,繳交三年後,身故保險金額為1,259,71 0 元,以此累推,有系爭0000000000保單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繳清保額/展期保險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 ,且經證人杜昭樺到庭結證稱:「是身故給付壽險每年 百分之八增值,如果購買100萬保額,如果明年身故壽險 就可以請領108萬元,如果後年身故的話,就可以請領 116 萬元之保額,此部分契約書確實如此規定...上面的 數據(指DM廣告)與契約上的數據是一模一樣的,至於上 面顯示總存款之部分是表示20年總繳保費多少,這份傳 單所印出來的數字是與契約書完全一致」等語(本院卷第 128 頁),足見,原告李淑芬及林明政所投保之系爭 00000 00000保單與系爭0000000000保單,其保險金額確 係於繳費期間內每年以8%複利增值,繳費期滿後,每年 以8%單利增值,與原告所提出之DM廣告所稱「存款期間 複利增值,期滿免存款每年8%增值」相符,並無不實, 是原告等人以DM廣告告知存款期間百分之8%複利增值、 期滿免存款每年8%增值,與實際投資保酬率不符云云, 主張撤銷系爭0000000000保單與系爭0000000000保單乙 節,並不可採。

③再者,系爭0000000000保單每張每年年繳119,528元、系 爭00 00000000保單每張每年年繳234,350元,有保險單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金額非低, 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為類此要保行為之社會人士,應可 合理期待其就相關書面文件,為必要之審閱,或諮詢他 人相關意見,或於收到系爭保單後,認為因與原來認知 有所差距,亦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不予投保而 撤銷契約。

然原告李淑芬為高中教師、原告林明政為書 商,均有一定學經及社會歷練,於收受要保單後未表示 異議或撤銷之意,而陸續繳納數年保險費,且原告李淑 芬與林明政分別於94年5月11日、95年12月22日變更為減 額繳清保險(本院卷第57頁及第61至62頁),實難認原 告李淑芬與林明政因被告公司業務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投保。

是原告等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三)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 約係遭被告公司業務員詐欺所訂,原告等人得撤銷該意 思表示云云。

然系爭00000000保單、系爭0000000000保 單、系爭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係分別於93年3月、 91年11月、91年12月所簽訂,嗣被告公司亦將保險單寄 送予原告等人,即便被告公司業務員詐欺原告等人為真 ,依原告李淑芬為高中教師、原告林明政為書商,均有 一定學經及社會歷練,於收受系爭保險單後,亦應發見 被詐欺之情事。

再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楊承勳到院作證, 惟查:證人楊承勳現任鉅富保險經紀公司主管,與被告 公司屬競爭之同業,且其因招攬保險業績涉及刑事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證人楊承勳本身誠信即有所疑義,再且與本 案件有競爭同業之關係,屬利害關係人,故關於證人楊 承勳之證詞,本院認不足採信。

則應認原告等人發見被 詐欺情事時起,遠逾1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再行 使該條項之撤銷權。

況且,原告對於所謂詐欺情節,迄 今尚未能舉證以證其實,基上,原告主張依詐欺之規定 ,主張撤銷簽訂系爭00000000保單、系爭0000000000保 單及系爭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以詐欺之方式令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險費,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947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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