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再易,1,201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順吉
高王碧鑾
高美秀
再審被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

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法官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前曾提起多次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6、12、15號,96年度再易字第2、17、20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9、15號,98年度再易字第1、4、6、10、11、12號,99年度再易字第3、7、10、13、18、20號),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參與歷次再審事件之法官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本件云云,惟參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為張季芬、黃莉莉、高如宜,而參與其原審即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法官為王慧娟,依前揭說明,則除前開法官外,本院其餘法官自尚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況參與前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嗣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再次聲請再審時,因其所參與者均為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並非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依上揭說明,本毋庸迴避,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係針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本件歷次再審即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均認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㈡本案起因於民國7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第三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因再審原告無力繳納,嗣後由第三人聲請拍賣再審原告之一高順吉名下不動產。

當時第三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物一欄,明確載明僅執行當時已保存登記建物一至三樓,經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當時為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楊麗華。

不論當時為債權人之台南六信、為債務人之再審原告高順吉、為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楊麗華(事後為拍定人),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公告價金等均無異議。

孰料執行後十餘年,再審被告楊麗華方主張當時執行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舉顯有違當初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又強制執行當時,參照第三人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拍賣抵押物裁定。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抵押權設定標的,自無法為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拍賣範圍不及於此,屬至明之理,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慮及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㈣不論事實審二審及歷次再審(各次再審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實為再審原告不平之處。

若再審被告當初即知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實不可能讓再審原告居住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後已辦理建物門牌登記)十餘年。

若因法律效力所及,則再審原告甚至連不當得利亦無法提出以彌補損害(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拍賣主物效力及於從物,則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

㈤依據再審原告記憶所及,76年查封執行當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執行標的物,已屬兩獨立建物,二者不僅有隔間,亦各有門戶出入,惜因事隔過久,當時強制執行卷宗經聲請調閱,已過10年保存期限。

事後原審於92、93年審理此案時,受命法官均曾至現場勘驗,亦載明兩者屬於獨立建物,則二者間並非主從物之屬甚明。

㈥本案重要爭點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此有不同意見,故雙方因此訴訟多年。

系爭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述未保存登記部分為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拍賣效力所及,惟查:⒈依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6年11月16日發函予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可知,76年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建物欄明確僅載有以保存登記部分1至3樓,並於備考欄載明「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

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然未予鑑價,顯見此部分建物非當時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

⒉非執行標的,以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又足以清償再審原告對於當時執行債權人之欠款,拍賣之效力實無從擴張至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

否則當時拍賣公告所示建物範圍、面積、公告底價等,即無意義可言。

縱或依照物權法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認為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然再審被告於執行多年後始主張為拍賣效力所及,實違反誠信原則。

㈦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第2項,增列再審原告應將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陽台等面積交還給再審被告。

此部分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外,若依系爭確定判決書第8頁所示認為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權益,然至少此部分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部分裁判費。

然遍觀全卷,系爭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㈧再審被告雖曾於原審93年9月13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2頁,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附件不動產清單備考欄「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有被盜用可能,而予以否認該戳記是法院所有。

然此部分僅由再審被告單方表示意見,未見其舉證。

而系爭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判決書中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部分雙方攻防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參照),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㈨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顯示「上訴駁回」之外,另於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面積12.1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58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查:⒈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無提出上訴可能,則系爭確定判決至多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竟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如上,系爭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⒉系爭確定判決雖於判決書第18頁載明此部分是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2項主文顯非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出上訴,則系爭確定判決第18頁所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張聲明云云,顯於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系爭確定判決此處用法亦不無疑問。

⒊再依系爭確定判決第12頁第5項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之理由(僅在嗣後第6項一語帶過),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

㈩本院98年再易字第4號裁定認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楊麗華到庭並命其提出買受增建部分之證據一節,為無必要,然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裁定,僅就有保存登記之3層樓房範圍內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可證明再審原告高順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根本沒有拍賣,楊麗華當然提不出有買受增建部分之證據,系爭確定判決顯然錯誤,法院應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並將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交還高順吉以符法治等語。

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系爭確定判決於94年1月11日宣示,並於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訛(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117頁)。

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即已確定。

另觀諸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此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當事人時已可知悉,故本件之再審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況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後,即就該判決不斷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分別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再審之訴之民事裁定可參;

而觀諸該等裁判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僅文字稍有更易,實質內容則均為相同,顯見再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均早已知悉,自無從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得於判決確定5年內提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無據。

㈢而再審原告雖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均認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主張其確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然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94年2月24日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自原確定判決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案因此認再審原告未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有其憑據,然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月31日始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甚明;

而其餘4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均非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出,而係分別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1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提起再審之訴,即再審原告係對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是該等再審之訴有關提起再審期間之計算,自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66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