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再易,15,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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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謝海泉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100年l月31日所提再審之訴附呈之再審理由雖由再審原告以手寫方式具狀為之,惟,再審原告仍提出「…7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分割判決附圖㈢甲案、乙案案圖位置,是再審聲請人56年間建路邊店仔竹仔厝位置等證據、位置、圖說,編號甲,謝海泉應得4分之1面積0.04705平方公尺原1083建地1882 平方公尺…是56年、57年間買路邊店仔竹仔厝原買主無加錢買建地,以致建地無買賣,土地登記過戶同予買竹仔厝前邊後界線範圍內土地登記與予各買竹仔厝原買主有買竹仔厝位置的土地所有權使用的分管,…是再審聲請人56年間在應得1083號建地1882公頃4分之1坪數內,建路邊店仔竹仔厝出賣,56年、57年間登記過戶註持分壹部移轉…8分之1(共有關係分別共有),着分別各買路邊店仔竹仔厝各間各位置前邊後壁AB兩點連接各間範圍界線內位置各負責的分別共有。

…」亦即再審原告除主張係以再審原告於95年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中,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因「就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於前審自認兩造原界址線確係在AB兩點連接線,再審原告依法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舉證,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反而認定「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固曾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初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徵收時,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前之竹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地範圍上,因此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語(見原審巷第98頁、第99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惟再審判決竟認「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所為上揭陳述,僅係陳述於另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何以再審原告同意以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劃分分割線,並非再審被告方謝美英承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竹仔厝遺留牆壁之共同壁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之事實,且再審被告謝郭月裡、謝德和並未為上開陳述,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均已自認之情等語,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上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有間,非屬自認之法律上判斷,並無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即非可採。」

,而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除自認適用法規認定錯誤(即再審被告方謝美英訴訟代理人前開於前審之陳述,謝郭月理、謝德和亦未為否認,亦有擬制自認之情)外,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適用亦指摘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原審未就此是否合乎再審規定之處予以載明認定理由,徒以本件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即未經言詞辯論遽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二項規定,及就自認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等,均有適用不當之處,應予以再審。」

云云。

惟原96年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中判斷意見㈡中就95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等自認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就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於93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之陳述及94年1月18日調解期日之陳述,認定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謂再審被告謝郭月理、謝德和就系爭界址明白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以AB兩點連接線為界,而主張以CD兩點連接線為界,認並無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有所謂「擬制自認」之情事存在,並謂準此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原95年再易字第8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

然,據前述,再審原告係主張於原95年再易字第8號判決並未就方福田前開93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及94年1月18日調解期日之陳述已符合自認規定之適用否,及方謝美英、謝德和已符合擬制自認否之情,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認定理由。

亦即,然原95年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已具體指述之再審理由具體為有理由與否之認定,即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再審原告始就95 年再易字第8號之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實應就95年再易字第8號是否已就再審理由詳為調查並為有理否之認定,詳為論述乙事,為實質調查認定,並就判決理由內容是否已詳為論述乙事,具體說明認定理由,非係就方福田、謝德和之陳述是否為自認,或有擬制自認之規定適用,載明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對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詳予確定其理由,遽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亦未符法律規定。』

云云,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一再提及本件再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自認,擬制自認規定錯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再審判決亦未就再審理由詳加論述,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單就再審理由不備之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再審判決逕適用未經成為判例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作為本件再審判決基礎,顯與適用法規應僅據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判例、解釋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具體指適原確定判決適法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置而不論。

蓋,「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者。

且不但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釋一七七)。

且所謂『法規』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

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判決顯然違反前開釋字第177號解釋。

原確定判決徒以本件情形不合,釋字第177 號解釋射程為由,未具體說明並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置而不論,原確定判決實違背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有再審事由之存在外,仍提出就土地權屬兩造間僅為土地分管協議而非所有權共有持分買賣移轉而為登記,其理由與原審所持並未同一且業已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原審就此並無詳查,據為駁回,有適法規錯誤之違法,而非僅僅主張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而已,原審遽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於原審所未主張之再審事由,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再審之事由存在。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案件,係分別以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謝郭月裡、謝德和提起之再審之訴聲請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方福田提起之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同時表示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惟前開案件係以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部分應屬誤認。

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謝郭月裡、謝德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9月26日所為,再審原告謝海泉及再審被告方福田間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前開裁定係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15頁),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其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㈢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郭月裡、謝德和及方福田之被繼承人方謝美英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即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歷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8 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泛言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雖於書狀內重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及擬制自認之規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具體為有理由與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未經成為判例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作為再審判決基礎及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判決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等主張,然再審原告實未指明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事件,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其再審聲請狀除部份文字略有修改、增添或減少外,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實無太大差異。

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申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仍係就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方福田部分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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