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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黃火山
再審被告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見該卷第407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法院寄存公文登記簿(見本卷第5頁)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⒈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於99年9月1日裁定準備程序後,從未行準備程序,即逕行通知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且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證據調查後,主動為訴之變更並闡明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限制,嗣後即宣示辯論終結,未讓當事人再行言詞辦論,為此,再審原告曾當庭提出異議,審判長卻宣稱時間不足無法安排,惟99年9月l日準備程序至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202日,何以有時間不足之理。
⒉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l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與該訴訟有關爭點,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於證據調查前並未曉諭訴訟相關爭點,損害再審原告之程序權。
㈡第二審程序對於訴之變更,採嚴格限制主義,故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準用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諭知是否同意訴之變更,再審原告陳明「不是法律專業,今天無法回答」,此即為不同意訴之變更,故再審被告100年3月23日聲明訴之變更應為無效,該終止契約亦應受限制。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業就訴訟標的為判斷,並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0號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為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應為新台幣(下同)63萬元,惟該合議庭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終局裁定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竟認定訴訟標的為138萬元,於法未合。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審被告請求確認自96年12月1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自97年5月29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惟96年12月1日與97年5月29日均係租賃關係存在(自96年7月1日開始)之後將來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不得以此為訴訟標的。
㈤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原確定判決確認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此與再審被告聲明不合即屬違法,為訴外裁判,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㈥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3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依法即不得撤銷,而所有之電子郵件、答辯狀均以解除契約為主題,故再審原告業已了解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98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終止契約,已逾1年之時效,原確定判決以此為基礎認定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亦應無效。
㈦再審被告既然已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如何請求依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契約書第7、19條第1項終止契約。
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認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所謂「他訴訟者」包括提起終止契約返還租金之訴,故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證明其不可提起終止契約之訴,換言之,再審被告若為解決終止契約返還租金之糾紛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無理由,且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再提起終止契約之訴。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是應先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後,再行審理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其他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卻先行判決終止契約不存在,嗣再宣判確認租賃關係於97年5月29日後不存在,於法不合。
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惟即便以判決除去該租賃關係,其請求返還租金之不安狀態仍然存在,依前開判例之說明,即難認其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
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再審被告陳述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惟原審卻以非經當事人陳述之97年5月29日為判決基礎而判決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故違反上開判例。
㈩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整理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有55個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卻只提出10個證據,檢其待證事實無一符合終止契約之爭執,原判決為掩蓋此事實,反而指摘再審原告干預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先阻礙爭點整理,且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均偏頗再審被告,有轉譯錄音之文件為證。
請示法律依據是再審原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卻無法回答,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所謂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合併記載,應是分別記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以避免日後之紛爭,惟受命法官卻將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合併記載,違反上開規定。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再審原告誤載為民訟法)第432條所明定。
再審原告98年12月28日準備書狀⑽再次異議訴之變更與抗辯押租金之返還,依租賃契約第9、20條,再審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再審被告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且汽車尚未保養維護及繳納稅款,該金額合計已超過其押租金(97,503元-84,000元=13,503元),再審被告默認上開情事,從未抗辯,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與事實不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新訴,廢棄第一審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上開判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或經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
又原確定判決又以第一審所採用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為判決理由,且未審理再審原告上訴狀之相關事由,如此則變成一審制而非法律規定之二審制。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⒈原確定判決先行論斷訴之變更視同撤訴,不得審理第一審,然隨後卻審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攻擊與防禦,顯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要再審原告放棄聲明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2項之判決闡述權,並主動為訴之變更及闡明,惟原確定判決卻記載再審被告要求訴之變更故闡明,並引用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第19條第1項作為攻擊,極為不當。
⒊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主動建議是否訴之變更,為裁判兼球員,違反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96年5月29日終止契約之通知生效,以此作為判決基礎,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
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可混為一談,本件案由為解除契約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既然租賃契約不存在則當然無法終止契約,且在言詞辯論後提出準備書狀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及第431條之規定,故再審被告96年5月29日終止契約通知不生效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⒊押金、汽車修護等費用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返還。
⒋再審被告須履行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2項之約定。
再審被告於收受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後,應即聲請二審速依上開聲明為判決,租賃契約之闡述權歸再審原告並放棄抗辯。
三、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經送達再審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需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由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等事由為限,本件兩造間因租賃關係而生之訴訟事件即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爰就其所指摘事項是否該當上開二款再審事由,以下分論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符法律、大法官解釋、判例等,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⒈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5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例、2上57判例、54年度台上787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例及7上字第55號判例乙節,經本院依次查詢,均無上開案號經最高法院召集會議及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之規定,編定為判例而為有效判例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乙節,應有誤會。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違反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等情,經本院依序查詢,確有上開案號之裁判意旨無誤。
然查上開裁判意旨同未經最高法院召集會議及依據上述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等規定,編定為有效之判例之情,僅屬最高法院之個案判決,茲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係指現仍有效適用之判例而言,不包含裁判在內,因此,縱認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意旨有不符之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尚屬有間,本院亦礙難審酌。
⒊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乙節,係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確認終止契約不存在之日為96年12月1日,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97年5月29日,而有判決違法之情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租賃契約關係終止之日,之所以與再審被告於該案聲明之日期不符,係經證據調查後,認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而非以再審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於96年11月30日清空搬離承租廠房之日為終止之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至12頁已詳述兩造間租賃關係發生終止效力之依據及事證,自無上述對於未經言詞辯論之事項而為判決已違反上述判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委無足採。
⒋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部分,係關於兩造間之確認之訴,有無確定利益及確認標的部分。
經查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事件中,判決之確認標的固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案經上訴後即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後,再審被告乃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標的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其所為之變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變更限制之拘束,而予以准許在案,並依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判決,經核原審就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准許,於法尚無違誤之處,自無再審原告上述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筆錄有何前後不符之片段紀錄,及該不符紀錄如何影響判決及判決結果之認定,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足採。
⒍再審原告提及原確定判決已違反行政函令部分(即台44令第6015號),然依上開說明,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所定義之「法規」,是其以此為再審之事由,顯非正當。
⒎另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54條、第441條及第450條規定云云。
然依其所述事由,係針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其合法解除予以爭執,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則為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有效,並認定該租賃關係已由再審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合法終止在案,二者爭執事項並非相同,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及論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解除之事,即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非可採。
⒏至再審原告指摘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對於程序之進行或指揮有若干違背民事訴訟法程序事項(即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第238條、第274條、第296條之1、第275條、第400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及第45點等)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各款之規定,訴訟程序除有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第4款應予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第6款之他造住居所指為不明而涉訟等情事,屬於程序重大瑕疵,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訴訟程序之違反,均非得提再審之事由,因此,縱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含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過程中,確有再審原告所述情事,因該程序之違誤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本院自無再予調查及審酌必要。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惟經審酌再審被告所提訴訟,係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其於96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在案,於第一審訴請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原審經審理後,於判決理由業已詳述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97年5 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之理由及依據,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併駁回再審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所為判決主文與理由互核一致,尚無再審原告所述之情,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據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18,429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29元,並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指摘關於再審被告宣稱受訴訟輔導科特別輔導、再審原告未提供資料以致無法辦裡工廠登記證、或其他事由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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