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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綺庭
相 對 人 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由相對人支付薪資(新台幣)2243元予聲請人,但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6日郵寄予聲請人之薪資明細中,記載應付金額為「零」,顯見相對人無履行其義務之意願。
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
另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需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由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並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調查及調解決議後,作成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參照),顯見勞資爭議之處理有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如非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協調,難認有調解同等之法律上效力,只能認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尚無適用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是其效力僅得認屬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該協調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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