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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柯超元
被 上訴 人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至湯姆熊海佃分店擔任保全人員,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將上訴人改派至尖山埤水庫,惟上訴人並無意願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即非法解雇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⑴97年7月12日至97年9月積欠工資48,000元;
⑵上訴人係非自願性離職,可領取6個月工資86,400元。
⑶預告工資(10日)12,000元。
⑷1個月薪資額之資遣費24,000元。
上開4項請求金額合計170,400元。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400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略以:1.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將上訴人調走,但未指派工作地點,並通知上訴人休無薪假6天,未發工資,經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訴後,被上訴人公司始通知上訴人復職,並於97年7月22日改派上訴人前往尖山埤水庫,惟因薪資約23,000元,而水電費及房租約1萬多元須自付,上訴人罹患糖尿病之70多歲的父親將因此無人照顧,故上訴人並無意願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即非法解雇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之父親生病住院,且上訴人不懂法律亦沒有錢,只好與被上訴人簽和解書。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項目如下:⑴預告工資(10日)12,000元。
⑵1個月薪資額之資遣費24,000元。
⑶超時加班費:依勞工局之見解及計算,保全業有納入勞動基準法保障,不應延長每日上班時間為12小時,而應以8小時計算,逾8小時部分,前2小時以1.33倍計算,後2小時以1.66倍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2.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自96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指派至湯姆熊海佃分店擔任保全工作。
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上訴人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與調度,遵守工作規則,確實履行被賦予之工作項目。
由於上訴人上班經常遲到,導致該分店屢次反應上訴人表現不佳,需更換保全人員。
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應守時,惟未見改善,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自97年7月22日起改派上訴人至尖山埤水庫擔任保全工作。
詎上訴人未依命前往尖山埤水庫報到,也不接聽公司人員之聯絡電話。
經被上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說明,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之臺南辦事處,當場表示不願改至尖山埤水庫上班,其直屬業務主管楊興國課長乃請其依規定填寫離職單,上訴人拒不填寫離職單,楊興國乃當場向被上訴人臺南辦事處處長張俊明報告,經張俊明親向上訴人詢明其意願後,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當場不經預告,告知上訴人即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場簽領97年7月份薪資後離去。
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
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任意減少上訴人每月休假日數、延長工時、調降上訴人薪資、調走上訴人而未指定工作以及通知上訴人休無薪假6天而未發放工資云云,皆非事實。
(二)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勞資糾紛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8年5月12日支付12,000元予上訴人(內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解雇日即同月14日止,計半個月薪資9,12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請求。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為24,000元。
(二)被上訴人原指派上訴人至湯姆熊海佃分店擔任保全工作。
嗣自97年7月22日起改派上訴人至尖山埤水庫擔任保全工作,上訴人表示不願至尖山埤水庫工作,亦未前往尖山埤水庫報到,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就系爭勞資糾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三)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簽立原審卷第26頁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甲方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柯超元之勞資糾紛已有共識現達成和解,日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要求,及對甲方放棄法律抗辯權。
上訴人並於98年5月12日在記載:「茲因本人柯超元先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與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糾紛和解共識,在此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柯員12,000元達成和解」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7頁,下稱系爭收據)上簽名。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依兩造於97年10月21日、98年5月12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收據之記載,可知兩造就其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00元,上訴人則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條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12,000元。
兩造就系爭勞資糾紛既已達成和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超時加班費等,顯乏依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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