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
- (一)原告吳雅容部分:
- (二)原告弼美蓮部分:
- (三)原告陳燕眉部分:
- (四)原告張金女部分:
- (五)原告盧鳳真部分:
- (六)原告陳碧珍部分:
- (七)原告陳淑娟部分:
- (八)原告陳熒尹部分: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自99年8月1日登記為銘生醫院之負責人,而私立醫療
- (二)訴外人邱平滿不具醫師資格,不能設立醫療機構,故當然
- (三)被告雖係在99年8月1日接任負責人,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0
- (四)原告吳雅容86年3月l日至94年6月9日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 三、訴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容367,0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弼美蓮368,5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眉362,2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女281,7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鳳真259,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珍4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娟20,1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熒尹25,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十)第(一)至(八)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一、銘生醫院最早係於89年5月1日由訴外人邱國雄以自己之名義
- 二、邱平滿向被告借用醫師執照設立登記銘生醫院前,被告早已
- 三、另代表股東之銘生醫院重整委員會(成員皆為股東之親屬)
- 四、所謂雇主者,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 五、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
- 六、縱認被告依法應負雇主之責任,惟商號非法人組織,亦不屬
- 七、護理之家係依據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規定設立,係另一個獨資
- 八、並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
- 二、原告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等
- 三、原告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弼美蓮4人未領取99年11月
- 四、原告楊淑娟、張熒尹於100年度分別有應休假而未休假時數
- 五、被告未依法預告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
- 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楊淑娟
- 二、被告是否為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銘生
- 三、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請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原告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場
- (一)按所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僱用勞
- (二)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 二、關於被告是否為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
- (一)原告吳雅容主張其自86年3月1日至94年6月9日勞保投保單
- (二)原告吳雅容、弼美蓮二人的實際工作單位始終均為銘生醫
- (三)銘生醫院自89年5月1日由訴外人邱國雄申請設立時起,至
- 三、關於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規定:「雇主依第11條
- (二)又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 (三)再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
- (四)依據前述,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資
- 四、綜據上述,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先後受僱為銘生醫院之員工,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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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吳雅容
弼美蓮
陳燕眉
張金女
盧鳳真
陳碧珍
楊淑娟
張熒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容367,030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弼美蓮368,510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眉362,293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女281,741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鳳真259,160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珍49,000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娟20,126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熒尹25,300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分別以新台幣120,000 元、120, 000元、120,000元、90,000元、80,000元、16,000元、6,000元、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367,030元、368,510元、362,293元、281,741元、259,160元、49,000元、20,126元、25,300元為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預供擔保後,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弼美蓮、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4人原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8,390元、78,400元、536,366元、273,3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各減縮如後述聲明所示之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先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主張渠等分別於民國86年3月1日、86年3月1日、90年3月14日、86年12月16日、86年12月16日、9 8年6月15日、86年6月11日、92年11月20日任職於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
其中原告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珠等人之勞工保險,該醫院係分別於90年3月22日、87 年2月17日、87年2月17日、98年6月17日開始投保。
92年間該醫院另成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原告等人之勞健保資料由醫院負責人視行政作業上之需要,在銘生醫院、護理之家二個投保單位間辦理投保之轉進、轉出,但原告等人一直任職於銘生醫院。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等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嗣被告未依法預告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即於100年6月30日辦理歇業,護理之家則於7月份辦理停業。
惟尚積欠原告等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按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時數計算之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雅容部分:⒈被告於100年7月8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護理之家之名義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並未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0,605元、30,005元、30,605元、29,705元、29,705元、28,999元,則每日平均工資為992元{(30,605元+30,005元+30,605元+29,705元+29,705元+28,999元)÷181天=992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9,760元{992元×30天=29,760元}。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9,760元(日平均工資992元×30天=29,760元)。
⒉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為區分新、舊制工作年資之時點。
舊制工作年資,自86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8年4月,應得資遣費為8.333個月平均工資;
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8日為6年8天,以6年計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兩者合計共得資遣費11.333個月平均工資,共計337,270元{11.333×29,760元=337,270元(小點以下捨去)}。
⒊綜上合計367,030元。
(二)原告弼美蓮部分:⒈被告於100年7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護理之家之名義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並未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9,944元、30,394元、30,174元、29,914元、30,844元、29,069元,則每日平均薪資為996元{(29,994元+30,394元+30,174元+29,914元+30,844元+29,099元)÷181天=996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9,880元{996元×30天=29,880元}。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9,880元(日平均工資996元×30天=29,880元)。
⒉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為區分新、舊制工作年資之時點。
舊制工作年資,自86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8年4月,應得資遣費為8.333個月平均薪資;
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5日為6年5天,以6年計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兩者合計共得資遣費11.333個月平均薪資,共計338,630元{11.333×29,880元=338,630元(小點以下捨去)}。
⒊綜上合計368,510元。
(三)原告陳燕眉部分: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並未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8,687元、38,687元、38,687元、38,657元、38,687元、38,687元,則每日平均工資為1,282元{(38,687元+38,687元+38,687元+38,657元+38,687元+38,687元)÷181天=1,282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8,460元(1,282元×30天=38,460元)。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38,460元(日平均工資1,282元×30天=38,460元)。
⒉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為區分新、舊制工作年資之時點。
舊制工作年資,自90年3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4年4月16天,應得資遣費為5.42個月平均工資;
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6年,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兩者合計共得資遣費8.42個月平均工資,共計323,833元{8.42×38,460元=323,833元(小點以下捨去)}。
⒊綜上合計362,293元。
(四)原告張金女部分: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並未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5,740元、24,840元、24,840元、24,240元、24,240元、23,043元,則每日平均工資為811元{(25,740元+24,840元+24,840元+24,240元+24,240元+23,043元)÷181天=811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4,330元(811元×30天=24,330元)。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4,330元(日平均工資811元×30天=24,330元)。
⒉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為區分新、舊制工作年資之時點。
舊制工作年資,自86年12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7年6月15天,以7年7月計,應得資遣費為7.58個月平均工資;
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6年,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兩者合計共得資遣費10.58個月平均工資,共計257,411元{10.58×24,330元=257,411元(小點以下捨去)}。
⒊綜上,合計281,741元。
(五)原告盧鳳真部分: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並未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2,929元、22,629元、23,229元、22,329元、22,329元、21,723元,則每日平均工資為746元{(22,929元+22,629元+23,229元+22,329元+22,329元+21,723元)÷181天=746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2,380元(746元×30天=24,330元)。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2,380元(日平均工資746元×30天=22,380元)。
⒉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為區分新、舊制工作年資之時點。
舊制工作年資,自86年1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7年6月25天,以7年7月計,應得資遣費為7.58個月平均工資;
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6年,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兩者合計共得資遣費10.58個月平均工資,共計236,780元{10.58×22,380元=236,780元(小點以下捨去)}。
⒊綜上合計259,160元。
(六)原告陳碧珍部分: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並未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9,780元、30,360元、29,560元、29,700元、29,740元、28,256元,則每日平均工資為980元{(29,780元+30,360元+29,560元+29,700元+29,740元+28,256元)÷181天=98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9,400元(980元×30天=29,400元)。
原告工作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得請求2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19,600元(日平均工資980元×20天=19,600元)。
⒉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為區分新、舊制工作年資之時點。
原告之工作年資全屬新制工作年資,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2年15天,以2年計,應得資遣費為1個月平均工資,共計29,400元(1×29,400元=29,400元)。
⒊綜上,合計49,000元。
(七)原告陳淑娟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主動離職,惟原告於100年度累績應休假而尚未休假之時數達116小時,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50,787元、42,255元、50,136元、45,630元、39,580元、22,991元,則每日平均工資為1,388元{(50,787元+42,255元+50,136元+45,630元+39,580元+22,991元)÷181天=1,388元}。
以1天工作時間8小時計,116小時為14.5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6元{1,388元×14.5天=20,12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八)原告陳熒尹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主動離職,惟原告於100年度累績應休假而尚未休假之時數達161小時,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原告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50,963元、39,018元、45,668元、40,918元、36,168元、16,274元,則每日平均工資為1,265元{(50,963元+39,018元+45,668元+40,918元+36,168元+16,274元)÷181天=1,265元}。
以1天工作時間8小時計,161小時為20天又1小時,以20天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1,265元×20天=25,3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99年8月1日登記為銘生醫院之負責人,而私立醫療機構,是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非醫師不得設立醫療機構,因此,非醫師當然不得成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人。
另依醫療法第4、18、26、56、57條規定,所謂負責醫師並非只對醫療業務負責,還包括對人員配置(不限於醫事人員)、設備、場所、安全、衛生均應負責,故負責醫師即是負責人。
又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7、8條等關於醫療機構之申請開業、登記等相關規定,除負責醫師外,並無其他負責人應申請或應登記之規定,益證所謂負責醫師即負責人,負責人當然即是雇主。
(二)訴外人邱平滿不具醫師資格,不能設立醫療機構,故當然不能為負責人。
被告亦不得以其與邱平滿間之內部關係,推卸雇主責任。
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公告方式解除邱平滿、沈怡君2人副院長與秘書之職務,可見被告確實是負責人,應負雇主責任。
另護理之家登記名義負責人徐菊枝不曾到過醫院及護理之家,年度評鑑時亦不曾出現,非真正負責人。
(三)被告雖係在99年8月1日接任負責人,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均係被留用之員工,故原告原有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
況若無留用,則為何勞工保險沒有先退保再加保,或另開設新的勞保單位,亦未向員工公告表示不承認舊年資。
(四)原告吳雅容86年3月l日至94年6月9日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銘生醫院,94年6月9日起投保單位變更為護理之家,惟原告吳雅容之薪資條係標明「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故原告吳雅容之薪資非護理之家給予;
況投保單位與實際受雇單位(雇主)不一定相同,因雇主有時基於特殊目的會將員工之投保單位分散在不同單位。
而原告弼美蓮86年3月1日至98年8月31日間,與99年5月4日至100 年2月9日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是銘生醫院,雖98年8月31日起投保單位變更為護理之家,中間有同時跨保二個投保單位,惟原告弼美蓮之薪資條係標明「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故原告弼美蓮之薪資亦非護理之家給予。
再者,被告提出之重整委員會函雖將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列入名單內(吳雅容職稱護士,弼美蓮職稱護佐),惟所謂重整委員會係指「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並非護理之家重整委員會,故原告吳雅容、弼美蓮確實是受雇於被告。
況護理之家是「附設」在醫院內,無獨立的會計、出納、人事、採購,且護理之家係使用醫院之二樓,須使用醫院內之電梯,並無獨立專供護理之家使用之電梯,而醫院與護理之家的工作,護佐、護士都要做,因此,護理之家不具獨立性,是從屬於銘生醫院,與銘生醫院具有一體性。
又銘生醫院重整委員會是陳以成等房、地、設備所有權人為處理終止收回房、地、設備後之全部後續事宜而成立之組織,顯係以所有權人構成之組織,其目的顯是為財產上之管理,與醫院經營權無關,因此,銘生醫院重整委員會亦非原告之雇主。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容367,0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弼美蓮368,5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眉362,2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女281,7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鳳真259,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珍4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娟20,1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熒尹25,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第(一)至(八)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銘生醫院最早係於89年5月1日由訴外人邱國雄以自己之名義向台南縣衛生局申請在現址設立營業,為一獨資商號。
嗣邱國雄於96年間因疾病前往美國就診,由邱平滿(邱國雄之胞弟)於96年1月1日起接手經營銘生醫院,並繼續僱用醫院內之全體勞工,惟邱平滿未具醫師資格,仍以邱國雄之名義對外營業,而醫院內全體勞工之薪資則由邱平滿支付。
邱國雄因長期居留於美國治療,依法無法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邱平滿乃於98年6月16日向台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迄至100年6月30日止)。
嗣邱平滿陸續找李英民醫師(開業期間:98年6月16日至98年9月14日)、林維堅醫師(開業期間:98年9月30日至99年8月1日)、被告(開業期間: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等3人,借用被告等人之醫師執照,並以被告等人名義在「同一地址」設立登記「同一名稱」之醫院,使邱平滿得以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繼續經營醫院,並以自身財產給付員工薪資。
二、邱平滿向被告借用醫師執照設立登記銘生醫院前,被告早已於98年11月02日受僱於邱平滿,並擔任「林維堅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之醫師,後林維堅因故無法繼續出名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邱平滿始於99年8月1日向被告借用醫師執照,並由邱平滿向台南縣衛生局於「同一地址」申請設立「同一名稱」之醫院。
同日,邱平滿與被告另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邱平滿聘任被告為醫院之負責醫師。
然觀合約書可知,被告雖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但仍受制於門診時數及休假規定,且被告因擔任醫院負責醫師所生之稅金,訴外人邱平滿願意全額支付,足證被告雖為銘生醫院名義上之負責醫師,惟醫院實際上之負責人為邱平滿,被告係受僱於邱平滿。
再者,邱平滿於鈞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勞訴字第29號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90、6091號案件中,均自陳伊始係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陳燕眉亦曾於刑事案件具結證稱:「邱平滿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鈞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判決亦認:「被告邱平滿係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及被告葉育誠均係由其僱用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並由其發放薪資予原告(譚天良醫師)及被告葉育誠。
原告既由被告邱平滿僱用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薪資亦由被告邱平滿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係與被告邱平滿成立僱傭契約。
被告邱平滿以被告葉育誠係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主張原告係與被告葉育誠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等語。
另原告8人於任職期間,亦係受邱平滿之指揮監督,所有對外向廠商採購物品,均需於邱平滿簽署同意後始能向廠商訂購,故原告8人亦應知悉邱平滿才是銘生醫院之實際經營者。
三、另代表股東之銘生醫院重整委員會(成員皆為股東之親屬)於100年6月醫院經營陷入困境、虧損累累之際,開會決議通知股東及被告歇業決定,股東間並湊資發放4、5月之薪資,而被告僅能遵從指示,依醫療法之規定辦理歇業程序,歸還房、地、設備予股東。
四、所謂雇主者,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又勞動契約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其勞務給付具有下列四項特徵,即「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
雖被告於99年8月1日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惟被告僅負責自身的醫療業務,關於醫院內之人事、行政、財務等業務,均不在被告之權責範圍內。
邱平滿擁有醫院之人事任免權,原告8人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醫院內之員工均係為銘生醫院服勞務,而銘生醫院之盈虧均歸屬於邱平滿。
原告8人與被告間不存在勞務給付四項特徵中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故原告8人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又僱傭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準此可知,雇主就勞動契約所生之義務而言,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僅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
本件原告8人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8人應向邱平滿請求,非向被告請求。
五、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負責人之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
若公司僅係將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經營,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則非屬所稱之改組或轉讓。
而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係指留用員工應由新、舊雇主於「轉讓」前以口頭或書面商量決定留用之明示,及其他外觀上可為留用認定之默示二者而言。
邱平滿因自身之債務問題,除無力支付勞工薪資外,亦無力支付醫院之房、地等租金達2期以上,致出租人於100年1月13日以社東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向邱平滿終止不動產租賃契約,被告考量自身係負責醫師,遂與醫院之房、地所有權人商議,而在100年1月13日接手管理銘生醫院,處理邱平滿積欠之勞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事宜。
然被告接管銘生醫院乙事,事先未與邱平滿達成合意而有任何協議,並未就留用勞工乙事有任何商議,邱平滿亦未將醫院內之資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醫院負責人亦無變更,且邱平滿並不承認被告合法接管醫院。
綜上可知,被告雖於100年1月13日接管醫院,惟係非合意之接管行為,邱平滿亦不承認被告之接管行為有使原告等人勞動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是以原告等人之雇主仍係邱平滿,則被告既非原告等人之雇主,卻擅自與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邱平滿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等人並無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權。
六、縱認被告依法應負雇主之責任,惟商號非法人組織,亦不屬於同一人,從而,後面申請設立登記「銘生醫院」之人並不當然繼受前面設立登記「銘生醫院」之人的權利義務。
被告係於99年8月1日始向台南縣衛生局設立經營銘生醫院,且被告並未與林維堅合意承受其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所生之債務。
又縱使被告於100年1月13日接管銘生醫院,然被告之接管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將先前受僱於邱平滿之年資合併計算,即有違誤。
是以,原告等人之年資應自99年8月1日起計算至100年6月30 止,則原告陳燕眉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120元(38,460元×10/12÷2=16,120元),原告張金女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138元(24,330元×10/12÷2=10,138元),原告盧鳳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325元(22,380元×10/12÷2=9,3 25元),原告陳碧珍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250元(29,400元×10/12÷2=12,250元)。
另原告陳碧珍之工作年資為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僅須10天前預告歇業及資遣事宜即可,故原告陳碧珍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9,419元(100年6月份工資28,256元÷30天×10天=9,419元)。
七、護理之家係依據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規定設立,係另一個獨資商號,有獨立之財務、統一編號,非銘生醫院之附屬單位,其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徐菊枝,實際上之負責人為邱平滿。
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原先係受僱於銘生醫院,嗣因護理之家於94年6月間接受評鑑時,護士執照與人力均未達評鑑標準,邱平滿遂於94年6月間與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商議,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先與銘生醫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由護理之家僱用,原告吳雅容擔任護士,原告弼美蓮則擔任生活照顧員(看護工、護佐),絕非醫院負責人視行政作業上之需要而轉換投保單位。
另被告代替邱平滿發放員工薪資期間,發放之名單均由原告陳燕眉製作,原告陳燕眉於製作每月薪資單後向被告告知當月份應發放之數額,再由被告將當月份員工應得之薪資匯款至每位員工之薪轉帳戶,故被告係依原告陳燕眉提供之薪資明細發放薪資,並非認定原告吳雅容、弼美蓮為銘生醫院之員工而發放。
是以,原告吳雅容、弼美蓮既非銘生醫院之勞工,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
八、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
二、原告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等6人任職於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三、原告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弼美蓮4人未領取99年11月份工資。
四、原告楊淑娟、張熒尹於100年度分別有應休假而未休假時數116小時、161小時。
五、被告未依法預告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之雇主?如是,則被告是從何時成為上開原告之雇主?被告應承認上開原告之工作年資各應從何時開始?
二、被告是否為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雇主?如是,則被告是從何時成為上開原告之雇主?被告應承認上開原告之工作年資各應從何時開始?
三、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楊淑娟、張熒尹請求之積休未休各為116小時、161小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原告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場淑娟、張熒尹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如果是的話,則被告是從何時成為上開原告之雇主?被告應承上開原告之工作年資各應從何時開始?
(一)按所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而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以經理人為其典型,然不以經理人為限,應認凡獨立經營事業體,經授權行使經營權,且由其一己之意志行使權利義務者均屬之。
經查:⒈被告抗辯銘生醫院最早係於89年5月1日由訴外人邱國雄以自己之名義向台南縣衛生局申請在現址設立營業,嗣邱國雄於96年間因疾病前往美國就診,由邱平滿於96年1月1日起接手經營醫院,惟邱平滿未具醫師資格,仍以邱國雄之名義對外營業,嗣邱平滿因故於98年6月16日向台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迄100年6月30日止,其間並陸續找李英民醫師(開業期間:98年6月16日至98年9月14日)、林維堅醫師(開業期間:98年9月30日至99年8月1日)、被告(開業期間: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等3人,借用被告等人之醫師執照,並以被告等人名義在同一地址設立登記同一名稱之醫院經營醫院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該醫院開業、變更及歇業登記資料可憑(卷一第158至163頁)。
惟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
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
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非醫師不得設立醫療機構,自不得成為醫療機構之負責人。
概醫療行為之客體為病人之生命、健康,具特殊性,與一般專事營利之商業行號有別。
登記之負責醫師,對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既負有督導責任,其對於醫療機構所屬人員自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
且銘生醫院既不具法律上獨立之人格,醫院雇用勞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負責督導之醫師承擔。
至於銘生醫院經營所需之房舍及相關醫療設施及營運資金縱係由訴外人邱平滿提供,且被告與邱平滿間曾於99年8月1日訂立契約,由邱平滿特聘葉育誠為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渠等之間不無資金關係及委任關係,惟企業經營本得分離於企業所有,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既願以負責醫師之名義申請開業登記,基於其對於醫院醫療業務之指揮監督權,在勞僱關係上,與前述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地位相當,自應認其為醫院員工之雇主,始足以落實前揭醫療法之規定,發揮負責醫師督導醫療業務之責任並保障醫院員工之權益,否則醫院負責人可以不負責任,有違立法本意。
被告雖以其與邱平滿間另有合約關係,並舉邱平滿於本院另案及刑案偵查中自陳其係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乃至原告陳燕眉亦曾於刑事案件證稱:「邱平滿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辯稱邱平滿始為原告等人之雇主云云,惟前舉醫療法等相關法規並無「實際負責人」一詞,渠等所謂實際負責人諒係指實際籌資提供醫院房舍及相關醫療設施之人即所謂金主,而邱平滿與被告間縱有資金關係或委任關係,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成為醫院員工雇主,有如前述,被告執此抗辯邱平滿始為原告等人之雇主,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自99年8月1日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惟僅負責自身的醫療業務,關於醫院內之人事、行政、財務等業務,均不在被告之權責範圍內。
邱平滿擁有醫院之人事任免權,原告等人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醫院內之員工均係為銘生醫院服勞務,而銘生醫院之盈虧均歸屬於邱平滿。
原告等人與被告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
然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機構之醫療業有督導責任,其對於醫療機構所屬人員自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
況銘生醫院既不具法律上獨立之人格,醫院雇用勞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由負責醫師承當責任,有如前述,被告執上開理由卸責,本無可取,且卷附銘生醫院員工自願離職申請書核定欄係由被告簽名批示「依約照准」(卷一第150、151頁),顯然可見其有醫院員工之人事任免權,非僅單純看診之醫師。
甚且被告並於100年元月17日以院長名義公告「本院前副院長邱平滿及其所私聘之祕書沈怡君之職務,業已於中華民國100年元月13日解除。」
(卷一第174頁),被告既以得院長身分解除副院長邱平滿及其秘書沈怡君之職務,更可見其有權處理醫院內之人事、行政、財務等業務,其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銘生醫院實際經營權更迭多次,但皆為原始股東與邱平滿之糾葛,該等股東於100年1月間終止與邱平滿之租賃契約後,收回不動產,自行出資經營,另聘被告為院長,足見銘生醫院實際經營者或員工之雇主並非被告,被告僅擔任醫療法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又代表股東之銘生醫院重整委員會(成員皆為股東之親屬)於100年6月醫院經營陷入困境、虧損累累之際,開會決議通知股東及被告歇業決定,股東間並湊資發放4、5月之薪資,而被告僅能遵從指示,依醫療法之規定辦理歇業程序,歸還房、地、設備予股東云云。
然依卷證資料可知銘生醫院並非法人或合夥,是被告抗辯意旨所謂「原始股東」應係指銘生醫院所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觀卷附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亦可明瞭(卷一213至218頁),該等不動產縱係經營醫院所必須,然二者究竟有別,概經營醫院除醫院所在房舍之外,尚需聘顧各種人員編組醫療團隊、籌備各項醫療器材及申請開業登記等等。
被告自承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組成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於100年1月間終止與邱平滿之租賃契約後,收回不動產,自行出資經營,另聘被告為院長等情,固據提出聘書為證(卷一第220頁),惟該聘書已載明「茲敦聘葉育誠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院長,綜理全部院務」,且被告亦具狀自承「被告葉育誠考量自己係銘生醫院的負責醫師,遂與上開銘生醫院廠房、土地之所有權人商議後,在100年1月13日接手管理銘生醫院,處理邱平滿積欠的勞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事宜」(卷一第202、203頁),可見被告確為醫院之負責人,有權處裡醫院全部院務,自仍為醫院員工之雇主,與銘生醫院幕後出資之金主是否更迭無關。
此外,觀諸本件銘生醫院100年1月18日關於醫院人事及業務調整公告、同年月31日關於健保、自費病床調整公告、同日關於外籍看護工休息時間調整公告、同年2月10日關於照顧費收費調整公告、同年5月5日關於勞動節休假之公告(卷一254、265、266、267、268頁),均係由被告以院長名義為之;
另100年2至5月銘生醫院掛號室、護理部之排班表(卷一255至258頁、261至264頁),亦均有被告於院長欄簽名認可,在在可證被告確為醫院之負責人並為醫院員工之雇主,其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蕭志文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主席,欲證明於民國100年1月後介入銘生醫院經營決策者為誰?誰提供發放醫院員工薪資?誰能真正下達醫院歇業之指示?被告僅負責為醫療機構登記,受聘於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非雇主等情,核無必要。
(二)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經查:⒈被告辯稱: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負責人之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
若公司僅係將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經營,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則非屬所稱之改組或轉讓。
又上開法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係指留用員工應由新、舊雇主於「轉讓」前以口頭或書面商量決定留用之明示,及其他外觀上可為留用認定之默示二者而言等語,固屬可採,惟於100年1月13日銘生醫院之幕後出資者雖有變動,即100年1月13日前為邱平滿,之後則為醫院所在房舍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組成之所謂「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然銘生醫院既非公司法人亦非合夥事業,而係獨資設立,且該醫院自99年8月1日開業迄100年6月30日歇業止,其負責人均為被告,並無變更。
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為醫院之負責人,有權處裡醫院全部院務,始終均為醫院員工之雇主,與其幕後出資之金主為誰無關,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勞基法第20條之問題。
乃被告進而辯稱其於100年1月13日接手管理銘生醫院,係非合意之接管行為,邱平滿亦不承認被告之接管行為有使原告等人勞動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原告等人之雇主仍係邱平滿云云,要屬無稽。
準此,原告主張關於100年1月13日前(自99年8月1日起)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被告應予承認,自屬有據。
⒉依卷附登記資料,本件銘生醫院最早係於89年5月1日由訴外人邱國雄申請設立,於98年6月16日6日登記歇業,嗣先後由李英民醫師(開業期間:98年6月16日至98年9月14日)、林維堅醫師(開業期間:98年9月30日至99年8月1日)及被告(開業期間: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等3人登記為負責人,繼續經營。
而銘生醫院既為獨資設立,其負責人之變更即屬「事業單位之轉讓」,於被告99年8月1日接手擔任負責醫師經營醫院之時,原告等人均未曾由此前之雇主依法資遣,堪認渠等均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等人於被告99年8月1日接手擔任負責醫師經營醫院前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亦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8月1日申請設立經營銘生醫院時,並未與林維堅合意承受其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所生之債務,原告等人之年資應自99年8月1日起計算云云。
然原告等人均未曾由前雇主依法資遣,勞保投保單位亦未變更,且事實上均係經被告繼續留用擔任醫院員工,則被告空言否認曾與前手林維堅商定留用原告,無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為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僱主?如果是的話,則被告是從何時成為上開原告二人之雇主?被告應承認上開原告之工作年資各應從何時開始?
(一)原告吳雅容主張其自86年3月1日至94年6月9日勞保投保單位為銘生醫院,94年6月9日起投保單位變更為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原告弼美蓮主張自86年3月1日至98年8月31日,及99年5月4日至100年2月9日間投保單位均為銘生醫院,其間曾於98年8月31日起變更投保單位變更為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一25、28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而被告抗辯護理之家係依據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規定設立,係另一個獨資商號,其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徐菊枝乙節,並提出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為證,亦堪認定。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抗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惟投保單位與雇主非必同一,雇主基於某種特殊目的,將其雇用之勞工另以其他單位投保或分散在不同單位投保,事所常見。
是原告吳雅容、弼美蓮與被告間有無勞雇關係,自不得逕以投保資料所載投保單位為惟一憑據,仍應依據渠等間有無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認定之。
經查:⒈原告吳雅容、弼美蓮於100年1至5月間之薪資單上均標明「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卷一48、49頁),並無任何護理之家之記載,已可見上開原告二人並未自護理之家領取薪資。
⒉卷附94年5月、6月、7月、8月份銘生醫院掛號室排班表上均列有原告吳雅容(卷一269至272頁),原告吳雅容據此主張其於94年6月9日投保單位雖已變更為護理之家,卻仍在銘生醫院掛號室排班,其投保單位變更前後一直都是在銘生醫院掛號室上班,堪信實在。
⒊卷附100年2月至5月均經被告以院長名義簽核之銘生醫院掛號室排班表、護理部排班表,均分別列有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卷一255至258頁、261至264頁),而原告吳雅容自94年6月9日起投保單位既已變更護理之家,惟其上開期間之排班竟仍由擔任銘生醫院院長之被告簽核,由被告行監督管理之權,則原告吳雅容、弼美蓮主張渠等的勞保投保單位雖為護理之家,但原告二人的實際工作單位是銘生醫院,被告為渠等之雇主,亦可採信。
⒋據證人李雅蓮即曾於99年7月至100年5月間任職於銘生醫院5樓護理站之護士李雅蓮到庭證稱:吳雅容之工作是銘生醫院1樓掛號櫃台之行政人員,負責受理掛號批價,弼美蓮則在銘生醫院5樓擔任護佐,吳雅容、弼美蓮並未在銘生醫院2樓的護理之家擔任工作等語(卷一39至41頁),益證原告吳雅容、弼美蓮主張渠等的勞保投保單位雖曾變更為護理之家,但原告二人的實際工作單位始終均為銘生醫院,被告為渠等之雇主,確屬實情。
⒌被告辯稱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原先係受僱於銘生醫院,嗣於94年6月間經邱平滿與原告吳雅容、弼美蓮合意終止與銘生醫院之勞動契約,再由護理之家僱用,原告吳雅容擔任護士,原告弼美蓮則擔任生活照顧員(看護工、護佐),絕非醫院負責人視行政作業上之需要而轉換投保單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其據此抗辯原告吳雅容、弼美蓮既銘生醫院之勞工,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自無可取。
(二)原告吳雅容、弼美蓮二人的實際工作單位始終均為銘生醫院,依據前述同一理由,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既以負責醫師之名義申請開業登記,基於其對於醫院醫療業務之指揮監督權,在勞僱關係上,自應認其自上開登記為負責人之日起成為原告吳雅容、弼美蓮二人之雇主。
(三)銘生醫院自89年5月1日由訴外人邱國雄申請設立時起,至被告於99年8月1日登記為負責人間,其負責人雖迭經變更,然銘生醫院既為獨資設立,其負責人之變更即屬「事業單位之轉讓」,而被告於99年8月1日登記擔任負責醫師經營醫院之前,原告吳雅容、弼美蓮二人均未曾由此前之雇主依法資遣,可認渠等均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從而,原告吳雅容、弼美蓮主張依前揭勞基法第20條規定,渠等於被告99年8月1日接手擔任負責醫師經營醫院前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亦屬可採。
被告空言辯稱其於99年8月1日申請設立經營銘生醫院時,並未與此前之負責醫師合意承受其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所生之債務,原告等人之年資應自99年8月1日起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楊淑娟、張熒尹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楊淑娟、張熒尹請求之積休未休各為116小時、161小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7條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茲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及其未依法預告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則原告吳雅容、弼美蓮、陳燕眉、張金女、盧鳳真、陳碧珍六人主張依渠等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
(二)又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而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比較結果,自以適用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
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均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規定計算資遣費,於被告亦無不利,自當從原告等人之主張。
(三)再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被告對於原告楊淑娟、張熒尹二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及渠等於100年度分別有應休假而未休假時數116小時、161小時,均不爭執,則原告楊淑娟、張熒尹二人主張應依渠等之平均工資數額,按未休假時數換算加班日數發給加班費,亦屬有據。
(四)依據前述,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按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時數計算之加班費如下:⒈原告吳雅容部分(86年3月1日受僱、每月平均工資29,760元):①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法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9,760元(日平均工資992元×30天=29,760元)。
②自86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8年4月,依勞基法計算應得資遣費為8.333個月平均工資;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8日為6年8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6年計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二者合計應得資遣費11.333個月平均工資為337,270元{11.333×29,760元=337,270元(小點以下捨去)}。
③以上合計367,030元。
⒉原告弼美蓮部分(86年3月1日起受僱、每月平均工資29,880元):①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法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9,880元(日平均工資996元×30天=29,880元)。
②自86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8年4月,依勞基法計算應得資遣費為8.333個月平均薪資;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5日為6年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6年計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二者合計應得資遣費11.333個月平均薪資為338,630元{11.333×29,88 0元=338,630元(小點以下捨去)}。
③以上合計368,510元。
⒊原告陳燕眉部分(90年3月14日起受僱,每月平均工資為38,460元):①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法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38,460元(日平均工資1,282元×30天=38,460元)。
②自90年3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4年4月16天,依勞基法計算應得資遣費為5.42個月平均工資;
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二者合計應得資遣費8.42個月平均工資,計為323,833元{8.42×38,460元=323,833元(小點以下捨去)}。
③以上合計362,293元。
⒋原告張金女部分(86年12月16日起受僱、每月平均工資為24,330元):①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法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4,330元(日平均工資811元×30天=24,33 0元)。
②自86年12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7年6月15天,以7年7月計,依勞基法計算應得資遣費為7.58個月平均工資;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二者合計應得資遣費10.58個月平均工資,計為257,411元{10.58×24,330元=257,411元(小點以下捨去)}。
③綜上,合計281,741元。
⒌原告盧鳳真部分(86年12月6日起受僱,每月平均工資為22,380元):①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法得請求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2,380元(日平均工資746元×30天=22,380元)。
②自86年1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7年6月25天,以7年7月計,依勞基法計算應得資遣費為7.58個月平均工資;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應得資遣費為3個月平均工資,二者合計應得資遣費10.58個月平均工資,共計236,780元{10.5 8×22,380元=236,780元(小點以下捨去)}。
③綜上合計259,160元。
⒍原告陳碧珍部分(98年6月15日起受僱,每月平均工資29,400元):①工作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依法得請求2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共19,600元(日平均工資980元×20天=19,600元)。
②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2年15天,以2年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應得資遣費為1個月平均工資,計為29,400元(1×29,400元=29,400元)。
③綜上,合計49,000元。
⒎原告陳淑娟部分: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388元,以1天工作時間8小時計,116小時為14.5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0,12 6 元{1,388元×14.5天=20,12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⒏原告陳熒尹部分: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265元,以1天工作時間8小時計,161小時為20天又1小時,按20天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1,265元×20天=25,300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先後受僱為銘生醫院之員工,銘生醫院於被告99年8月1日登記為負責人前,其負責人雖迭經變更,然原告等人均未曾由此前之雇主依法資遣,然被告既於99年8月1日以負責醫師之名義申請開業登記,即應自該日起成為原告等人之雇主,且原告等人均未曾由此前之雇主依法資遣,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99年8月1日擔任負責醫師經營醫院前之工作年資,亦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均屬可採。
被告辯稱其僅係受聘登記為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非實際負責人,並非原告等人之雇主,且亦不承擔其擔任負責醫師前之債務云云,均無可採信。
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勞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渠等聲明所示金額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按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時數計算之加班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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