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任清潔隊員,於民國98年06月26日在被告
- (二)本件係因林居正先持木棍攻擊原告,原告出於防衛意思出
- (三)為維持機關內部之運作秩序,對員工之考核、獎懲等事項
-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使被告所有員工誤以為原告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之抗辯:
- (一)本件原告所受之記過處分,係經被告98年度職工人事評議
- (二)原告於95年l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於98年2月1
-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林居正先出手打人,且遭其他同事圍毆
- (四)再者,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 (一)被告於98年7月29日在人事資料卡記載因互毆情事,對原
- (二)原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與林居正在巨大資源回收廠發生2
- (三)第1次衝突時,另有林榮俊在場;第2次衝突時,另有林榮
- (四)原告於98年8月21日曾就系爭處分提出申訴,經臺南市政
-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 (一)原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與林居正發生衝突,原告
- (二)被告於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人民之權利受
- (二)關於原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與林居正發生衝突,
- (三)被告於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當?
- (四)綜據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衝突中所為確屬正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劉家宏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財產權訴訟與非財產權訴訟之區別係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價值為標準,亦即以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價值為原告請求之內容者為因財產權涉訟,反之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而勞動契約之本質除具有債權契約之部分特性外,仍具有人格結合性(即身份取得)契約之特性,亦即勞工因訂立勞動契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報酬(債權契約性),且因勞動契約之訂立而成為企業組織之一份子,應服從企業主之指示並與其他勞工有相互協力之義務(人格結合性),雇主對於勞工施以懲戒,基本上係對於違背人格結合性契約之勞工(即違反企業秩序之勞工)之制裁,勞工就其所受懲戒處分之效力有所爭執提起之訴訟,如係「給付減少之薪資」、「給付停職期間薪資」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應認為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勞工名卡(簿)登記塗銷訴訟乃是對於雇主不法懲戒處分,基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回復勞工未受處分前之狀態,使勞工得以完備之人格繼續為企業組織之一份子,勞工提起此種訴訟,並為直接因此訴訟而獲有金錢或其他經濟上利益(勞工因受懲戒處分可能受有不能晉級或支領工作獎金,乃係勞工受懲戒處分可能之反射不利益,並非訴訟標的,自不得以不能晉級或支領工作獎金之財產上不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應屬非財產權訴訟。
茲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雇主即被告撤銷其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公告欄一個月,既未直接因此訴訟而獲有金錢或其他經濟上利益,自屬非財產權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任清潔隊員,於民國98年06月26日在被告巨大資源回收廠內突遭同受雇於被告之臨時工林居正持木棍攻擊,原告見狀出手阻攔時,復遭第三人林榮俊、林居正、楊峰誠、蕭名駿、鄭振芳圍毆。
嗣經被告於98年07月24日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被告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之規定將原告記過2次,原告不服,於98年08月21日提出申訴未獲變更原決議,復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03月05日以98年訴字第111號決定「原裁處撤銷,由原裁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重新審查結果另以99年4月23日環行字第09900535950號函維持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訴字第60號決定訴願駁回。
(二)本件係因林居正先持木棍攻擊原告,原告出於防衛意思出手阻擋,林居正復糾眾毆打原告,否則以原告單人之力,赤手空拳,如何敢與持有木棍等武器之五人互毆。
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係頭部鈍傷、雙側前胸部鈍傷、左前臂擦鈍傷及左手肘鈍傷等多處傷害,顯係受多方之外力攻擊,則原告因數人合力圍攻而加以反擊,顯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出手阻擋;
且被告於100年8月20日下午在行政管理及法務處會議室開會審議時,林居正當場承認在巨大資源回收廠內先用木棍凶器攻擊原告;
現場模擬時,林榮俊抱住原告身體讓林居正可以從容動手,可知原告確係受毆而為防衛之行為,被告認原告「毆打同事或互毆」實有錯誤。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毆打林居正或與其互毆,致林居正頭部及眼部受有傷害云云,然原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出手阻擋制止林居正之攻擊行為之時,是否因此造成林居正受有傷害不得而知,蓋以當時混亂情況,林居正所受傷害亦有可能係自己造成,不能僅以其受有傷害,即謂原告毆打林居正或與其互毆。
原告之行為既不符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之毆打或互毆之要件,則被告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即應撤銷。
(三)為維持機關內部之運作秩序,對員工之考核、獎懲等事項,固屬機關之職權,但所為之處分仍需依事件之輕重程度予以不同之處分,否則即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是以,被告為裁罰時仍需考量比例原則,不宜輕率為重大影響原告權益之處分。
本件縱被告所認定之毆打或互毆一節屬實,惟事發後,原告本對林居正等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依被告之建議與之和解,被告並同意在和解書附加「爾後原告若『再度』與本局工作同仁發生類似此有辱局譽不當行為,願接受嚴厲懲處,職原告絕無異議,並放棄抗辦權,接受嚴厲的懲處」等文字,對本次事件不予追究,原告始同意簽署和解書,遽料林榮俊以班長之尊,要求與原告和解後,復違反約定加以懲處,依禁反言原則,被告既協議以簽立和解書方式解決本次事端,復加以記過懲處,顯有違法,且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苦痛無從求償,復遭被告懲處,受有二重傷害,所為行為與所得之懲罰殊不相當。
況原告既已與第三人和解,足以達成部分促進勞資和諧、健全勞工管理制度及提高工作效率暨工作士氣等之目的,則被告予以記過二次,應屬過重,且超過必要之目的範圍。
再者,雖依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毆打同事或互毆者,予以記過處分,惟仍需衡量情節輕重予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之不同之對待,原告係被動受攻擊而防衛,非主動挑起糾紛者,所犯較輕微,且所犯者係私人間一時情緒,與公務無直接關係,被告予以最嚴厲之記過二次處分,亦顯失均衡。
況林居正等5人除林居正外,其餘4人均未受任何處分,不論係原告被打或雙方互毆,如此處分方式均有違平等原則,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
又凶器木棍係足以致人生命危害之物,被告卻將之毀棄而不可得,顯係故意有計畫損害原告權益。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使被告所有員工誤以為原告「有暴力傾向」、「性喜鬥毆」,致原告品德、聲望及信譽受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銷其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並將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公告欄1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撤銷其於98年7月24日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
⒉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公告欄1個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原告所受之記過處分,係經被告98年度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表決決定,原告並於受處分後30日內詳具理由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訴,經被告職工人事評議會委員會會議於98年08月28日召開審議,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仍決議維持原記過處分。
若私人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
再者,勞動基準法就雇主對員工懲戒權應如何行使並無明文規定,事業單位如何管理所屬之員工、維護內部之紀律,應屬事業專業治理範圍,法院僅得就相關規定是否有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判斷。
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勞工工作規則有任何違法之處,逕對被告所為之處分爭執,惟此處分乃係被告為維護員工紀律,所為內部治理,原告應循機關訂定之內部救濟管道反映,而原告既已尋求內部管道救濟,應不得再以「事實認定有誤」請求法院撤銷處分。
況被告之處分並未損及原告之工作權,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於95年l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於98年2月1日因服務年滿3年,依被告臨時工調升機制晉升為隊員,服務期間任職單位有被告第一區隊、第四區隊、資源回收隊、巨大廢棄物再利用廠、第五區隊,現於資源回收隊任職,原告敬業精神有待商榷,為各區隊不受歡迎人員,因主管調派,不得不接納。
原告於98年06月26日在被告巨大資源回收場,與臨時工林居正發生口角,經班長林榮俊及郭宗興、方欽宏勸離後,原告不聽林榮俊制止,再次主動挑釁林居正,引發推打,經林榮俊將雙方隔開後,原告又藉機衝進辦公室往林居正頭部側踢兩腳致其頭部、眼睛、臉部受傷,呈現暈眩狀態,嗣後林居正與原告再發生扭打,林榮俊再次將二人隔離,並由唐建順協助將林居正送往就醫。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林居正先出手打人,且遭其他同事圍毆而為正當防衛云云。
惟觀被告政風室98年10月05日函復調查說明略以:「是案係因隊員杜宗昇與臨時工林居正二人因細故互毆,此有班長林榮俊、清潔隊5區隊隊員鄭振芳、楊峰誠、蕭名駿等人相關報告可參。
另電話查訪當日現場目擊證人卓和璲,其表示現場係二人打架,餘多人為協助拉離動作;
又杜員直至第二次職工人評會始指陳遭多人圍毆,顯與常理未合,其指隊員杜俊宏在場可證,然經詢杜俊宏亦稱現場五人是在協助拉離並非圍毆杜員」等語。
又原告多次於台南市政府召開訴願審議會及現場會勘時表示,其是於掃完地進入廠內擺放掃把時,聽到抓斗車司機唐建順呼喊「不要」,回頭始發現林居正持木棍欲毆打他,進而為正當防衛,並謂當時僅有唐建順正操作抓斗機,林居正與其在掃地,其餘人在辦公室內泡茶。
然經台南市政府於會勘時請唐建順運作抓斗機並以最大音量呼喊「不要」,原告先表示並無聽到有人喊「不要」,其後改口表示不確定所聽到的「不要」是何人於何時所說出,嗣後並以書面表示唐建順看不見案發第一現場,是原告前後所敘顯有出入。
另據林榮俊98年9月9日報告書第三點所載略以:「基於我是班長,維護工作安全是我的責任,因杜員無法照政風科所擬之和解書和解,為圓滿完成任務,以致簽下杜員所擬之和解書」等語。
綜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林居正先出手打人,且遭圍毆之下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防禦,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四)再者,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至於勞工於勞動契約存在時,如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應受懲戒之情事,其情事既發生在勞工在職時,雇主對之為懲戒處分,難謂係不法侵害該勞工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依員工規範對原告為記過之懲戒處分,依上開說明,受僱人即原告,即有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並無將對原告之懲處張貼於公布欄,而係以獎懲令告知原告及相關部門,故原告所受之處分係登載於人事資料卡上,並無公告於眾,況法院判決本即具公示性,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公告欄一個月」,以填補名譽所受之損害即無必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8年7月29日在人事資料卡記載因互毆情事,對原告記過2次處分。
(二)原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與林居正在巨大資源回收廠發生2次肢體衝突。
(三)第1次衝突時,另有林榮俊在場;第2次衝突時,另有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在場。
(四)原告於98年8月21日曾就系爭處分提出申訴,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8月28日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原記過2次處分。
嗣原告曾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1月5日決定訴願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與林居正發生衝突,原告究係與人互毆或正當防衛?
(二)被告於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人民之權利受有損害時如屬來自公權力之原因,可循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屬私權之紛爭,可循司法程序救濟,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理。
若法規未就某事項特定救濟程序,而排除司法機關之審判救濟,人民就私權之爭執,本得請求民事法院審判定紛止爭加以救濟,此為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當然解釋。
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雇事項,乃係源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
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等,除處分所依據之工作規則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之限制外,因未對僱傭關係存續與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其所受懲戒處分之效力,或有疑義。
惟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既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
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
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固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不當,且該處分已登記於勞工名卡者,應得請求雇主塗銷此部分之登記,以回復未受處分前之狀態,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而侵害其權利,既經被告否認,且兩造對於被告應否撤銷上開懲戒處分亦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抗辯系爭懲戒處分僅屬維護內部紀律,所為內部治理,該處分並未損及原告之工作權,認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屬誤會。
(二)關於原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與林居正發生衝突,原告究係與人互毆或正當防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6日上午與林居正在巨大資源回收廠發生肢體衝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衝突實情係其遭受毆打而為正當防衛,被告誤認原告「毆打同事或互毆」,進而依據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之規定將原告記過2次,乃係不法侵害其權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衝突之事實確有誤認,亦即應證明衝突實情係原告遭受不法侵害而實施正當防衛,並非毆打同事或互毆。
而原告就此雖舉其於臺南地檢署98年核交字第4636號98年12月01日偵訊筆錄中第2、3頁的陳述為證,並謂當時筆錄有記載原告並沒有去踹林居正,且林居正曾在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調查時承認攻擊原告,該訴願委員會並據此撤銷原處分云云。
然查,上開偵訊筆錄固記載原告陳述事件經過係林居正於資源回收廠持木棍自後方攻擊其頭部、胸部、左手手肘等,原告僅舉手防禦,嗣後林居正又突然從資源回收廠辦公室椅子上站起,好像要衝過來,原告即抬腳防禦,繼而復遭林榮俊、蕭名駿毆打等情(參照卷附詢問筆錄),惟原告上開陳述之性質仍不脫其片面之主張,且該陳述乃係另件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所為,本難期待確屬據實陳述,自難憑信。
況乎同日偵查中其餘接受訊問之林居正、林俊榮、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等人所述,均異於原告,甚而陳稱目睹原告主動攻擊林居正之情形(詳參卷附筆錄)。
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衝突實情係其遭受毆打而為正當防衛,被告誤認原告「毆打同事或互毆」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信。
(三)被告於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當?按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八、毆打同事或互毆情事者。
…」(本院卷第29頁),該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所訂定(參照卷附規則第一條),乃被告機關內部管理所必要之措施,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可規範被告員工之工作規則。
原告雖謂其依被告建議與林居正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同意不予究責云云,然原告與同事互毆,縱經雙方和解,亦僅關係各自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刑事告訴權之行使,本無礙被告依據上開工作規則,斟酌具體情節實施懲處之權限。
且林居正因本互毆事件,違反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規定,亦經被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符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無原告所指「差別待遇」或「原處分違法應係顯而易見」情事。
至於本件衝突時在場之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等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參與鬥毆或圍毆原告,乃原告率謂林榮俊等人均未受任何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屬無稽。
原告之行為顯然足以影響被告機關員工工作環境與破壞團隊和諧,被告為維持機關內部良好秩序之行政目的,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原告2小過處分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輕率為重大影響被告權益之處分」或「超過必要之目的範圍」,自無不當。
(四)綜據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衝突中所為確屬正當防衛,其主張無可採信,且被告依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規定,將被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亦無不當之處,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其於98年7月24日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暨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公告欄1個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