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勞訴,56,2012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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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9,40
  5. (二)陳述:
  6.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治療紀
  7. 二、被告方面:
  8.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9. (二)陳述:
  10.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11. 三、本院依聲請函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函囑奇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13. (一)不爭執事項:
  14.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15. 五、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有關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17. (二)有關原告得主張補償標準即原領工資數額之衡定:
  18.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留職停薪,已拋棄工資補償權是
  19. (四)按原告在因遭受職業傷害期間,既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得請
  21. (六)有關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繕
  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83,994元及自100年10月
  23.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672,472
  24.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及為假執行,經核原
  25.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26.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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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天陽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林茂基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994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即新台幣1,423元,其餘八分之七即新台幣9,9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83,9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中車禍致「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已領取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共24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245,834元(每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70%×240=245,834元)。

依成大醫院鑑定,原告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20日之就醫與職災有關;

及奇美醫院回函,原告自100年5月2日至100年10月11日之治療亦與99年7月31日之車禍可能相關。

且勞工請求職災薪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不以勞工是否已可工作為前提,縱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如在醫療中勞工仍可請求職災薪資補償,況本件被告從未以原告於醫療中已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要求原告從事較簡便之工作,被告自不可以原告已可從事較簡便之工作為由,而免除其職災薪資補償之責。

至於原告醫療中是否可工作或已可回復原有大客車駕駛,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

故原告自可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合計437日),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之規定。

⒉原告99年7月之原領工資數額為50,838元/30日=1,695元。

⒊1,695元×437日=740,71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245,834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薪資為494,881元。

被告自99年8月起,未再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給付,按被告應每月提撥3,180元,計算至100年9月30日,共14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0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治療紀錄卡、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告99年7月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8日保給傷字第10010251310號函暨勞工保險局訴願答辯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薪資之計算:⒈本案之薪資計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換言之,工資分為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原告所提之計算理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非如原告所言以總薪資為準;

應扣除延長工時加給1及延長工時加給2〈加班費〉、清潔代金、iso獎金、油切獎金、夜宿加給〈貼補〉、窗簾補貼〈有做才有需檢核〉、膠水補貼〈有做才有需檢核〉等金額;

經上計算後應為19,207元整;

每日為640.23333元。

⒉原告之主張437日顯不合理,即便需計算職業災害期間,仍以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240日為合理。

⒊本案被告若需給付金額,被告主張扣除下列事項:⑴被告代墊之勞保費538元。

⑵被告前已支付之薪資補償27,360元。

原告請求每月提撥退休金6%,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換言之,退一步而言提撥之部分應繳交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而非原告所論之個人,此為謬誤。

⒉再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之規定:「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

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簡言之,原告自請留職停薪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依法有理。

原告之請求於自請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補償為無理由:⒈被告經與勞工局協商後,對於原告於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17日請一般休假共計48日,被告已以較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給付48日之薪資補償共計27,360元。

⒉99年9月18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原告自請留職停薪之部分;

按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得由原告自由處分,是原告既申請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自係拋棄該工資補償權;

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2行亦有相同之見解。

奇美醫院鑑定報告業已指出,原告職災所受之傷從100年2月11日以後即無再追蹤治療。

⒈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譯文〉:「病人依100年2月11日的超音波影像檢查報告為左跟腱滑囊炎但跟腱本體正常,後續並未再追蹤檢查未能確知後續復原狀況。

依100年10月11日復健內部病歷紀錄病人可自由行走,但是否會影響駕駛工作無法確定。」

⒉綜上所言;

原告主張職災期間顯背常理;

簡言之,若原告左跟腱痛,當然去醫院的時候就會告訴醫生,醫生就會做出適當處置,然而從100年2月11日後,原告並未再追蹤檢查,換言之,因職災所導致之傷害原則上100年2月11日後業已傷畢,不再是主要原因,然而原告卻以其他病因來延續職災期間,悖於情理亦悖於法理;

統上所言,勞工局計算原告之傷病期間為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共計240日較為合理,其後原告主張之病因,非職災所致。

依照勞工局之函文以下引述:「…據依理見解,台端所患頸椎病變為自身退化病情…」,原告主張期日部分無理由。

原告辯論意旨續1狀中主張:「…不以勞工是否已可以工作為前提可請求職災薪資補償,況本件被告從未以原告於醫療中已可從事簡便工作,要求原告從事簡便之工作,被告自不可以原告已可從事簡便工作為由,而免除其職災薪資補償之責。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所處之樣態為被動狀態,原告若回復工作能力後,會申請復職,然而原告所處之狀態為留職停薪且未自請,被告不可能強制其工作或要求調查其病歷資料,原告所主張顯非常理;

倒過來說,若原告恢復一定工作能力亦未告知被告,若有此事被告即可安排輕便工作;

然事實顯非如此,原告於職災期間終了後仍然想要請領相關補償金,導致不願意復職,而一再拖延復職期間。

⒉原告辯論意旨續1狀中主張:「…至於原告醫療中是否可工作或已可回復原有大客車駕駛,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從本次奇美醫院之鑑定報告「病人依100年2月11日的超音波影像檢查報告為左跟腱滑囊炎但跟腱本體正常,後續並未再追蹤檢查」,而勞工局計算職災期間到100年3月31日;

換言之,職災之主要病因為「左跟腱滑囊炎」,且其後原告不再治療,常理推論原告之左跟腱滑囊炎治療完畢,其後皆無醫治至今且醫院紀錄中病人可以自由行走,原告後主訴之病因非職災所致,原告之無法駕駛大客車之主因患頸椎病變為自身退化病情,此點以由勞工局之函文不證自明。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存證信函、原告請假歷史明細表、99年9月18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原告自請留職停薪申請單、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原告99年2月至7月薪資單、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公司駕駛員公傷假申請單、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100年11月核付案件通知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唐士奇。

三、本院依聲請函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函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說明原告病況,及傳訊證人唐士奇。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99年7月3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

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共24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5,834元。

其後原告再申請100年4月1日以後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惟原告另對勞工保險局提起訴願等程序在案。

被告公司另依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於100年9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27,360元。

原告90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本俸㈠12,399元、本俸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0元、延長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清潔代金1,000元、ISO獎金3,000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應發金額為50,838元,而其工作情形則為:出車天數25天、出勤趟次50趟、加班工時一2160、加班工時二2171。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而其原領工資應依90年7月份應發金額為50,838元除以30日,即原領工資每日為1,695元,不能工作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合計437日,740,71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245,834元,被告應補償原告薪資數額為494,881元。

加計自99年8月起至100年9月30日,共14個月,原告每月應提撥6%退休金給付3,180元,共44,520元,二項合計為539,401元,請求被告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如上所載之主張;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關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計算、不能工作之期間之主張,另抗辯原告係自請留職停薪,自行拋棄該工資補償權,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27,360元及代墊勞保費53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扣除等如上所載之抗辯。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②原告得主張補償標準即原領工資數額之衡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留職停薪,已拋棄工資補償權是否有理由?④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是否仍得要求被告提撥勞退準備金,如僱主應提撥而未提撥,原告是否得直接請求給付,又原告苟係自請留職停薪,被告是否仍有提撥勞退準備金之義務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原告於99年7月31日車禍所受之傷害內容為「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足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而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包含非上開傷害內容之「頸椎退化併左神經根壓迫」,而此「頸椎退化併左神經根壓迫」是否與上開車禍有關連,經送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該院101年5月1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10009370號函所附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具之鑑定總結為:「㈠根據病歷記載與病患到診口述治療結果發現100 年4月1日至100年4月20日期間之就醫應與職災相關。

㈡在100年5月2日至100年10月11日期間的就醫主訴與之前有異,宜轉請當時負責看診之奇美醫院復健科醫師協助判斷確認該期間內是否仍針對前述症狀持續做復健治療以確認與職災治療之相關性。」

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至144頁),依上開鑑定總結內容,已足確認原告在100年4月20日仍因受職業災害而就診。

而有關其後治療是否與該車禍傷害有關,本院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總結再送請奇美醫院,「請予確認「貴院就病患陳天陽在100年5月2日至10月11日期間所為之治療及復健,如不考量【頸椎退化併左神經根壓迫】(即假設病患沒有此病症),單純就該時期所做【雙側跟腱超音波治療】之現況,是否影響原告原所從事之大客車駕駛工作?」該院於101年7月21以(101)奇醫字第3075號函附病情摘要:「病人於100年2月11日起因左足挫傷、左跟腱滑囊炎及項椎退化併左神經根壓迫於復健科治療,於100年5月2日到100年10月11日間其雙側跟腱仍有接受超音波治療,與99年7月31日車禍事故可能相關,但頸椎退化併左神經根壓迫其原因未明。」

(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上開摘要內容雖僅謂與99年7月31日車禍事故可能相關,惟原告該期間有接受雙側跟腱超音波治療,適與原告車禍所受傷害中之「左足挫傷」應為之治療內容相當,而截至100年10月11日止,原告雖可自由行走,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其職業,所有汽車之油門、剎車、離合器等,均需以腳操作,是以駕駛員之雙腳必需毫無病礙始符得為安全駕駛之要求,茲原告既在上開時間以前仍持續接受雙側跟腱超音波治療,難認原告已可為駕駛之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合計437日,並非無據。

被告持勞工保險局之意見內容,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共240日云云,並不足取。

(二)有關原告得主張補償標準即原領工資數額之衡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而依上開條款規定,如何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因此,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最近一個月即99年7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固為50,838元,而其內容則為本俸㈠12,399元、本俸㈡3,345元、本俸㈢1,663元、伙食本俸1,800元、延長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清潔代金1,000元、ISO獎金3,000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其中本俸㈠12,399元、本俸㈡3,345元、本俸㈢1,6 63元、伙食本俸1,800元等四項均符合上開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告已不爭執,另ISO獎金3,000元部分,參照原告自99年2月至99年7月間之薪資明細,每月均有該項ISO獎金3,000元之給付,足認該ISO獎金3,000元係屬經常性之給付而符合工資之要件;

又清潔代金部分雖有1,000元或2,000元之差異,然每月亦均有該項清潔代金之支付,可認對所駕駛車輛之清潔工作亦為駕駛員工作之一部分,仍屬符合上開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另延長加給⑴11,090元及延長加給⑵14,526元部分,對照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工時一、加班工時二」之內容,顯見該二項延長加給雖係原告工作之對價,然係原告加班之對價,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應得之薪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要件;

而其餘夜宿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等四項,均係在有特殊情況下始有為該內容之給付,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不得列為工資,另油切獎金1,595元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不包含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內。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99年7月所領取之薪資內容中,計有①本俸㈠12,399元、②本俸㈡3,345元、③本俸㈢1,663元、④伙食本俸1,800元、⑤清潔代金1,000元、⑥ISO獎金3,000元等六項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即原告99年7月所領取之原領工資為23,207元。

而原告主張之其餘延長加給⑴11,090元、延長加給⑵14,526元、油切獎金1,595元、夜宿加給200元、窗簾補貼200元、膠水補貼20元等合計27,631元部分,或非正常工作時間應得之薪資,或非因工而而獲得之對價,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範圍。

原告99年7月所領取之原領工資為23,207元,除以30日,則原告每日之原領工資應為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前開原告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合計437日計算,則原告得主張在不能工作期間應獲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338,238元。

扣除原告已領受勞工保險局所給付自99年8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共24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5,83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92,904元。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留職停薪,已拋棄工資補償權是否有理由部分:原告自上開車禍受傷迄99年9月17日間之48日中,總計以病假請假22日、事假14日、年休12日,有原告所提附件6請假歷史明細表為憑,其後自99年9月18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申請「留職停薪」,其理由為「台南站駕駛員206232陳天陽,於99年7月31日起因車禍受傷,期間病、事、年休假皆已請滿,於99年9月18日起申請停薪留職,擬繼續...。」

有原告所提各該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異動申請表為憑(附在100年度補孛第471號卷第18頁至35頁),且均經被告主管批示如擬在案,顯見被告主管人員亦認同原告確因車禍無法工作之事實,僅因原告病、事、年休假均滿,始准為留職停薪之方式處理。

惟原告既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是原告原得在上開職業災害之治療、休養期間申請公傷病假,乃原告竟捨公傷病假不為主張,而另出以請病假、事假、年休假及申請留職停薪等方式,依常理判斷,常態事實為「苟非原告不知有上開公傷病假之權益,即係原告要請公傷病假而不為被告所准許。」

而變態事實則為「原告明知其得請公傷病假而不請,仍選擇不利於己之請病假、事假、年休假及申請留職停薪等方式。」

且該變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變態事實存在。

惟依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訊人唐士奇證述內容:「(問:請證人描述當時原告請假的經過情形?)原告在九十九年間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原本是先請病假、事假、特休,已經沒有其他假讓他請,後來原告就申請留職停薪。

當初先申請一個月,我有問原告大約預計休息多久,他說請一個月,期滿他又沒有辦法回來上班,叫別人跟我聯絡,我直接聯絡他,他就一個月一個月的請留職停薪。」

「(問:有無跟原告說可以請公傷假?)沒有。」

「(問:是否知道這個情形可以請公傷假?)這個部分我有跟公司人事課的蕭襄理報備,報備陳天陽的事情是否有公傷假,公司蕭襄理說以勞工局申請鑑定的單位可以核定多久的公傷假為標準。」

「(問:最後有無明確跟說他可以請公傷假?)沒有,只有在離職前的前一月才又有再問,蕭襄理有傳真判定文,可能有六個月的公傷假。

之前我不知道有沒有講。」

等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知道可以請公傷病假而自動放棄,是以縱原告不得以而申請留職停薪,亦不能因之而認原告放棄得主張之權利,是以被告以原告已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實,認為原告放棄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權益云云,自不足採;

況留職停薪亦不足以妨礙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權益。

(四)按原告在因遭受職業傷害期間,既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即原告該期間雖未工作,惟仍可請求僱主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則勞工在該期間仍應認有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收入,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茲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既得請求被告給付比照99年7月所領取之原領工資為23,207元,原告在上開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原告均得主張每月得請求23,207元為其工資,則被告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每月至少提繳上開工資百分之六即1,392元,自99年8月起,計算至100年9月30日止共14個月,被告應提繳入原告退休準備帳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19,488元,茲被告既未依法提撥上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請留職停薪,已無工資可得請求,被告自無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另應提撥而未提撥,原告亦不得直接請求給付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為92,404元,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19,488元,合計為111,892元。

惟被告主張被告已代墊被告之勞保費538元及前已支付之薪資補償27,360元等事實,原告迄未爭執,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茲被告既主張與上開應給付之數額抵銷或扣抵,應屬可採,予以扣抵及抵銷後,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994元。

(六)有關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其起算日顯早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即100年10月11日,被告既未依法給付原告薪資補償,則原告起訴時對100年10月11日以前之薪資補償本件預為催告,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被告仍未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應補償之薪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0年10月12日起算始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83,994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本金及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672,4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其後雖依職業傷害鑑定結果而將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減縮至100年10月12日,請求之金額亦減縮為539,401元,惟不影響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另成大鑑定費用4,000元已由原告繳納,從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1,38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即1,423元,其餘八分之七即9,957 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扣除已繳之鑑定費4,000元後,應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957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數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另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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