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勞訴,57,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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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為訴外人梁原彰之父母,梁原彰於100年1月10日受
  6. (二)因梁原彰係以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給付被告中嘉公司及陳汝
  7. (三)並聲明:
  8. 三、被告陳汝平則以:
  9. (一)被告陳汝平係靠行於被告中嘉公司,並與被告中美嘉吉公
  10. (二)被告對梁原彰並無加害行為,原告泛指被告不法侵害梁原
  11. (三)並聲明:
  12. 四、被告中嘉公司則以:
  13. (一)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14. (二)系爭大貨車於100年1月10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15. (三)並聲明:
  16. 五、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則以:
  17. (一)依被告陳汝平委請梁原彰駕駛系爭大貨車之約定內容觀之
  18. (二)系爭大貨車所載運貨物為散裝飼料,係以管子將散裝飼料
  19. (三)縱原告主張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有理由,惟依
  20. (四)並聲明:
  21.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2. (一)梁原彰領有大客車職業駕照,與被告陳汝平約定自100年
  23. (二)梁原彰於100年4月10日上午6時33分駕駛系爭大貨車,
  24. (三)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5. (四)系爭大貨車為83年8月出廠,84年1月24日過戶予被告中
  26. (五)被告陳汝平與中美嘉吉公司於99年5月31日簽訂承攬運送
  27. (六)梁家綺即梁原彰之姊代梁原彰向被告陳汝平領取100年3
  28. (七)臺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1年6月26日101中縣汽駕
  29. (八)梁原彰有服用治療蕁麻疹藥物之習慣,其於99年10月7日
  30. (九)被告陳汝平係國中肄業,為貨車駕駛,於99年12月17日因
  31.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有無僱傭關係?
  33. (二)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
  34. (三)被告對梁原彰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5. (四)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3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37.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38. 九、原告及被告陳汝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39.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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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梁英傑
陳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汝平
中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彩霞
訴訟代理人 柯正郎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宏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汝平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汝平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梁英傑負擔新台幣玖仟壹佰零貳元,由原告陳素惠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參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汝平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嘉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已由大衛‧韋伯斯特變更為蘇振宏,有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蘇振宏於101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梁原彰之父母,梁原彰於100 年1 月10日受雇於被告陳汝平,駕駛車主登記及車門標示均為被告中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之23噸重、載重12,800公斤、車號IF-563號之散裝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負責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散裝動物飼料貨物運送,且營業大貨車折舊率5 年,系爭大貨車於84年1 月出廠,迄至被告中嘉公司及陳汝平在97年3 月28日訂立靠行契約之時,已無殘值,被告中嘉公司將無價值之系爭大貨車轉售被告陳汝平以符合靠行規定,應係規避法律,損害勞工權益,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是被告陳汝平與中嘉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又被告陳汝平於警詢時2 次明確承認伊為梁原彰之雇主,梁原彰依一般僱傭關係,於可歸責於受僱人不守交通規則致遭罰款,而由梁原彰自行繳納罰款,乃屬常態,無礙僱傭關係之成立。

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陳汝平為梁原彰實質上雇主,被告中嘉公司為梁原彰形式上雇主,三者屬於僱傭關係,均應負勞基法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無過失責任。

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飼料、寵物食品生產、加工及買賣,飼料運送屬事業範圍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與陳汝平訂有承攬契約,且依系爭大貨車門上標示,明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中嘉公司所有,足證被告中嘉公司與中美嘉吉公司亦有承攬契約,縱認被告中嘉公司與被告陳汝平間為承攬關係,而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為轉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第59條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惟被告陳汝平及中嘉公司均未為梁原彰投保勞工保險,致梁原彰未能獲得勞工保險等職業災害給付,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梁原彰負職業災害補償之推定過失責任。

詎梁原彰於100 年4 月10日6 時33分載運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動物飼料途中,並無酒醉駕駛,依刮地痕煞車線甚長亦可知非疲勞駕駛,縱認屬疲勞駕駛,亦係因被告陳汝平之要求及指示梁原彰要多次運送所造成,蓋被告陳汝平向梁原彰家屬解釋載運次數越多、重量越重之超載加給越多。

又因被告陳汝平或中嘉公司提供之系爭大貨車已使用16年8 月,機械老舊、欠缺保養,而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有使梁原彰違規超載2.82公噸等,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系爭大貨車機能失控,煞車翻覆,梁原彰不幸車禍死亡,被告有共同過失,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對梁原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梁原彰係以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給付被告中嘉公司及陳汝平之承攬運送收入×0.25計算報酬,縱台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回函第1 次加保者申報以第1 級新台幣(下同)18,780元申報,亦無礙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梁原彰之所得於100 年3 月份為63,610元、同年4 月份17,024元,總計80,634元,工作日數40天,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梁原彰之平均日工資為2,016 元,每月工資為60,48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應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總計2,721,600 元予梁原彰之繼承人即原告,每人各1,360,800 元。

又原告並無工作,有受撫養必要,原告梁英傑係46年1 月4 日生,依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25.81 年餘命待撫養,而原告陳素惠為49年8 月10日生,尚有32 .83年待撫養,依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13,851元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梁英傑之扶養費約2,650,084 元、原告陳素惠之撫養費約3,177,807 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有梁原彰及訴外人梁家綺、梁筑茵,故除以三,原告梁英傑、陳素惠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02,863 元、1,059,269 元。

另因原告痛失愛子,失去撫養依靠,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各再請求慰撫金78萬元。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英傑1,682,86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惠2,029, 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汝平則以:

(一)被告陳汝平係靠行於被告中嘉公司,並與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陳汝平負責運送中美嘉吉公司之貨物,惟被告陳汝平於99年12月17日手指遭截斷,住院治療40日,無法駕駛系爭大貨車,因知悉梁原彰平日從事載送貨物之業務,被告陳汝平與梁原彰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約定於被告陳汝平之治療期間,由梁原彰負責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貨物載送,從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領的錢分成4 份,梁原彰拿1 份,被告陳汝平拿3 份,用來支付加油費、保養費、過路費及被告中嘉公司購車、靠行費用。

是被告陳汝平與梁原彰間之契約係以完成被告陳汝平負傷期間依約應負之載送貨物義務為目的,供給載貨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如梁原彰未完成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結果,無權受領承攬報酬。

況梁原彰依約提供勞務,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被告陳汝平對於梁原彰亦無指揮監督之權,梁原彰可自行決定是否運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貨物,及運送次數、日數。

又一般受雇司機之薪資約為每月3 、4 萬元,惟梁原彰所受領之契約對價於100 年3 月份即有59,810元,高於同業受僱者之勞務報酬,再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均可見被告陳汝平與梁原彰確屬承攬,而非僱傭,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告對梁原彰並無加害行為,原告泛指被告不法侵害梁原彰致死,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梁原彰於死亡事故發生前1 晚18時許即離開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高雄廠,其明知隔日凌晨5 時許仍須運送貨物,竟仍外出飲酒,直至凌晨3 時30分返回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高雄廠睡覺,迄凌晨5 時許始駕駛系爭大貨車履行承攬契約,梁原彰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疲勞駕駛及飲酒駕駛之狀況,自應負全部責任,且梁原彰平日有服用治療過敏(蕁麻疹)藥物之習慣,惟其明知履行承攬契約時須有相當之集中力及注意力以確保自身安全,竟未暫時停止服用該等藥物,梁原彰對於自身死亡事故之發生亦顯然與有過失,被告陳汝平縱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又梁原彰有前開未安全駕駛之情形,導致系爭大貨車報廢全毀,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汝平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大貨車係被告陳汝平於98年間以140 萬元購入,另加裝車廂、運輸設備後,實際市價約為150 萬,而系爭車禍發生時,梁原彰所載運之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所有動物飼料價值169,248 元,亦全部滅失,被告陳汝平雖無代為清償之義務,仍先代梁原彰賠償予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另又支出系爭大貨車之清理及租賃吊車費用6 萬元,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汝平自得向梁原彰請求償還費用1,729,248 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向梁原彰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梁原彰上開債務。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汝平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嘉公司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可知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之行為,應對駕駛靠行車輛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在保護乘客交易之安全及社會大眾之權益,非勞基法之特別規定,僱傭關係是具體的個人與個人的實際法律關係,並非靠行就是僱傭關係。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1 月10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00768號函,可知靠行之被告陳汝平僅於被告中嘉公司掛名,並無僱傭關係,自非勞基法第2條規定之被告中嘉公司之勞工。

而梁原彰係為自己運費報酬之營利勞動,載運次數多,運費報酬即多,且直接依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調度人員通知或自行決定是否排班載運貨物,被告陳汝平無權約束或過問,僅提供車輛及載運之機會,為彼此獲利之契約,不論是承攬或是合夥之約定,均與僱傭關係不同,更與靠行之被告中嘉公司無僱傭關係,被告中嘉公司自被告陳汝平收受的錢,用來交付系爭大貨車牌照稅、燃料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實支實付,只另收取2,000 元靠行及辦公費。

縱認梁原彰與被告中嘉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依勞委會77年4 月25日台七十七勞保二第07341 號函之意旨,靠行車主陳汝平因未具備投單位之要件,梁原彰應以所屬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自行投保,自難要求由被告中嘉公司申報加保。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案例之案情與本件不同,難以援引。

況縱認被告中嘉公司應負雇主責任,梁原彰之月投保薪資應為18,780元。

(二)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10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委託訴外人崇銘汽車代檢公司檢驗合格,梁原彰為職業汽車司機,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動物飼料,為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之行為,於載運途中不慎車禍死亡,自不可歸責第三人,依最高法院19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中嘉公司非不法加害之行為人,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l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無理由。

原告請求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部分,依法無據。

又系爭大貨車全毀報廢,載運貨物全部滅失,梁原彰造成損害之債務,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由原告繼承,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況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中嘉公司、中美嘉吉公司連帶給付,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則以:

(一)依被告陳汝平委請梁原彰駕駛系爭大貨車之約定內容觀之,似以被告陳汝平提供系爭大貨車,梁原彰提供駕駛人力之方式,而於被告陳汝平受傷期間合夥經營系爭大貨車運送業務,而其營業費用及盈餘分配則依約定由梁原彰取得4 分之1 報酬,且當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有運貨需求時,亦直接通知梁原彰運送飼料,梁原彰自行決定是否運送,並不受被告陳汝平指揮監督。

且被告陳汝平未僱請其他人代為運送,並無任何生產組織體系,對梁原彰無任何獎懲權力。

更何況被告陳汝平委由梁原彰駕駛系爭大貨車期間,自己受傷住院及休養,無可能對於梁原彰為任何管理監督,只能任由梁原彰自行決定載運多少飼料,由此可見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之約定,並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從屬性存在,自與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要件不符。

又以被告陳汝平僅國中肄業之學識及習慣使用之閩南語而言,僱用之用語為請,亦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意,尚非法律專業定義僱用之意。

再對照勞委會公布之100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汽車貨運業之大客、貨車駕駛人員平均每人月薪資32,470元,梁原彰每月所領報酬為平均標準之1.84倍以上,益見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並非僱傭關係,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且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梁原彰因系爭車禍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非無疑問。

又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主要是從事生產動物飼料之製造業,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函,可知被告陳汝平所承攬之運送工作,其運送設備即系爭大貨車並非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所有,而係被告陳汝平或中嘉公司所有,則運送業務自非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事業,自無從對運送人之運送業務加以監督,且系爭車禍並非發生在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廠區內,倘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對於無從為監督之事務負連帶責任,亦不公平,是原告對於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並無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

(二)系爭大貨車所載運貨物為散裝飼料,係以管子將散裝飼料倒入車桶內,其裝載重量本即難以精確控制,且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時,超出320 公斤,僅占核定載運量之2.5%,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無可能因此失控翻覆。

又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係將飼料運送交由被告陳汝平承攬,對於梁原彰是否有疲勞駕駛或超載或車輛老舊並不知情,亦不負監督之責。

再者梁原彰係因操作不當失控而發生車禍,顯與有過失,且梁原彰未繫安全帶,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梁原彰應自負責任,原告向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縱原告主張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有理由,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梁原彰係於100 年1 月10日起工作,而原告僅以梁原彰同年3 月份及4 月份所領報酬計算平均工資,即非適法。

且縱以該3 、4 月份報酬計算,其日數應為3 月份31日、4 月份10日,總計41日,並非40日,故原告以每日工資2,016 元計算職災補償金,亦有錯誤,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再者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即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再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梁原彰領有大客車職業駕照,與被告陳汝平約定自100 年1 月10日起,駕駛被告陳汝平靠行於被告中嘉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專為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載運動物飼料。

梁原彰是按件計酬,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給付被告中嘉公司及陳汝平之承攬運送收入×0.25即為梁原彰得領取之金額。

(二)梁原彰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33分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重13,120公斤,超載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8 公里600 公尺處,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右側翻覆於外側路肩,梁原彰摔出車外撞擊外側護欄,內臟外溢、雙手撕斷,當場不治死亡。

系爭大貨車全毀報廢,載運之價值169,248 元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所有之動物飼料全部滅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無法檢測梁原彰之酒精濃度,該隊對被告陳汝平之調查筆錄記載:問:現場死者是否是你所雇用的駕駛梁原彰本人?答:是的。

(三)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系爭大貨車為83年8 月出廠,84年1 月24日過戶予被告中嘉公司。

惟被告陳汝平於97年3 月28日係以伊自有系爭大貨車與被告中嘉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10日經麻豆監理站委託崇銘汽車代檢公司檢驗。

(五)被告陳汝平與中美嘉吉公司於99年5 月31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書,契約期限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被告中嘉公司為被告陳汝平之連帶保證人。

運費給付方式為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將運費簽發支票記名受款人為被告中嘉公司,載明不得背書轉讓,被告中嘉公司開發票給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故扣除百分之5 的稅金後,將代收金額轉交被告陳汝平。

運費計算方式係以運送貨物之重量計算,即依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高雄廠運費表所載單價,乘以載運貨物之重量。

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廠規及承攬司機服務規則等廠區作業安全規範均經被告陳汝平簽名確認已閱讀。

(六)梁家綺即梁原彰之姊代梁原彰向被告陳汝平領取100 年3月份59,810元(計算式:254,440 元×0.25-紅單3,800=59,810)及同年4 月份17,024元(計算式:68,094×0.25=17,024),總計76,834元。

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因系爭車禍給付慰問金3 萬元。

(七)臺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1 年6 月26日101 中縣汽駕工總字第027 號函覆:::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申報1.所謂投保薪資,是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投保的薪資而言。

2.投保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3.依據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為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目前職業工人之投保薪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應依第1 級18,780元起覈實申報。

漁民之投保薪資則依實際漁獲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資料來源:http://www.bli.gov.tw/sub.aspx?a=5JI%2bgyPNRh o%3d (勞保局全球資訊網)職業工會之實務(歷年來之作業方式)1.第一次加保者申報以第1 級18,780元申報。

2.會員自行申請調整投保薪資者,以年度15% (勞保局內規)為調整上限申報。

3.職業工會被投保人之調整投保薪資乃採會員自行申報制。

工會立場採信任制度以調整15 %以內被動接受調整。

(八)梁原彰有服用治療蕁麻疹藥物之習慣,其於99年10月7 日自勞工保險局退保,被告陳汝平及中嘉公司均未為梁原彰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梁英傑、陳素惠為梁原彰之父母及其繼承人,原告梁英傑係46年1 月4 日生,國小畢業,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6,400 元、8,500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967,112 元。

原告陳素惠為49年8 月10日生,高職補校畢業,名下有房屋2 筆,現值30,300元。

原告梁英傑、陳素惠之扶養義務人有梁原彰、梁家綺、梁筑茵等3 人。

(九)被告陳汝平係國中肄業,為貨車駕駛,於99年12月17日因右手3 、4 、5 指遭機器輾斷,仍在療養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 輛汽車。

被告中嘉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10,000,000元,97、98年度資產總額分別為13,946,256元、14,097,567元。

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營業項目為飼料、寵物食品生產、加工及買賣,資本總額140,000,000 元,97、98年度資產總額分別為1,689,904,108 元、1,655,367,298 元。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有無僱傭關係?1、原告主張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成立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乙節,均為被告陳汝平、中美嘉吉公司否認,被告陳汝平辯稱:伊與梁原彰約定由梁原彰承攬完成被告陳汝平負傷期間依約應負之載送貨物義務為目的,梁原彰提供載貨勞務僅為手段,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被告陳汝平對其無指揮監督之權,梁原彰可自行決定是否運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貨物及運送次數、日數,又梁原彰受領之對價高於同業受僱者之勞務報酬,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可知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乃屬承攬,並無勞基法適用云云;

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辯稱: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乃合夥經營系爭大貨車運送業務,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係直接通知梁原彰運送飼料,梁原彰不受被告陳汝平之指揮監督,並無從屬性,且梁原彰所領報酬高於大客、貨車駕駛人員平均月薪1.84倍以上,故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並僱傭關係云云。

2、按雇主與勞工間,既係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等語,可知雇主與勞工間應成立勞動之僱傭契約無疑。

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應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故勞動契約應非僅限於僱傭契約,只要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具有從屬之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亦屬勞動契約。

是以凡在工作時間內全部在聘僱用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即屬該聘僱用機關之勞工,該聘僱用機關即為該勞工之雇主。

3、經查被告陳汝平於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調查系爭車禍時,已自承梁原彰是伊所僱用的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對被告陳汝平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汝平不僅向調查警員明確承認梁原彰為伊僱用之司機,更詳細陳述梁原彰於車禍當時係由公司出發欲往台南市新營區卸貨及其生活作息正常,並採不定時輪班制,有無超載要看駕駛人是否要承載違規責任等工作情形,亦有第四警察隊100 年8 月3 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04257號函檢送之該隊新市分隊對被告陳汝平之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汝平確實知悉警員之詢問,並明確向調查警員承認梁原彰為伊僱用之司機,自無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所稱被告陳汝平習慣使用閩南語,而誤用「請」之用語之可能,則被告陳汝平於本件訴訟始否認伊僱用梁原彰云云,實無可採。

再參以被告陳汝平對於伊與梁原彰間之約定內容,陳稱:當初我跟梁原彰講好分成4 份,車子的折損折舊率、梁原彰所得、油錢及車子的保養、過路費各1 份。

梁原彰拿1 份,其他3 份梁原彰是拿給我,我再付給車行中嘉公司,每個月金額不一定,我將我拿到的3 份中,其中1 份付給中嘉公司作為我承購系爭大貨車的費用,另外我每個月會給中嘉公司2 千元的靠行費用。

另外2 份則作為梁原彰拿去加油的費用,保養費與過路費也都是梁原彰去處理的,梁原彰拿給我3 份的錢後,我再拿錢給梁原彰去支付加油、保養及過路費。

當時我掛名在中美嘉吉公司承攬他們的貨物運送,是我跟中美嘉吉公司簽約,發票是由我跟中嘉公司購買的,當時我手受傷住院,我怕中美嘉吉公司跟我解約,梁原彰也知道我手受傷,也想多賺點錢,所以梁原彰才跑來醫院跟我說將系爭大貨車轉給他去經營分錢,我沒有讓中美嘉吉公司知道我將系爭大貨車轉給梁原彰去經營,我有跟中美嘉吉公司的調度人員說我的部分以後就請他們通知梁原彰,就是由中美嘉吉公司的調度人員去跟他聯絡。

從中美嘉吉公司領出來的錢沒有扣掉成本,直接分成4 份,我拿3 份,梁原彰拿1 份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梁原彰以系爭大貨車運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貨物期間,仍係以被告陳汝平之名義進行,運送所得之報酬亦由被告陳汝平開立被告中嘉公司之發票向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請款,領得報酬款後,除了應給付梁原彰的其中1 份金額外,其餘3 份均由被告陳汝平自行運用去支付經營系爭大貨車運送所支出之各項成本,堪認系爭大貨車之運送業務雖由梁原彰執行,但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陳汝平,僅因被告陳汝平告知中美嘉吉公司之調度人員,始由該公司調度人員逕行通知梁原彰進行運送而未透過被告陳汝平,則梁原彰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運送業務及受領報酬,自係以被告陳汝平僱用之勞工身分為被告陳汝平服勞務及受領工資,並因梁原彰受中美嘉吉公司調度人員之通知進行運送,而視為其亦受到被告陳汝平之指揮、監督。

雖梁原彰自被告陳汝平受領之報酬於100 年3 月份扣除紅單3,800 元後為59,810元及同年4 月份10日共17,024元,高於勞委會公布之100 年度汽車貨運業大客、貨車駕駛人員平均每人月薪資32,470元之1.84倍以上乙節,固有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提出之勞委會100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影本1 件存卷可查,惟勞工報酬之多寡端賴其與雇主間之協議而定,或高或低於一般平均值均有可能,自不能僅以梁原彰受領之報酬高於一般大客、貨車駕駛人員之平均月薪,遽謂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必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被告陳汝平、中美嘉吉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是綜合上情,堪認梁原彰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應係以受僱於被告陳汝平之勞工身分,在具有上、下隸屬之服從關係下,受被告陳汝平之指示聽從中美嘉吉公司調度人員之指揮而為被告陳汝平服勞務,並向被告陳汝平領取工資作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陳汝平、中美嘉吉公司否認其2 人間有僱傭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汝平僱用梁原彰為系爭大貨車之司機,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乙節,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被告中嘉公司與中美嘉吉公司應否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兼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境,萌生其他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機制設立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因業務所生之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㈤兄弟姐妹。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明定,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麈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該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2、原告又主張梁原彰之死亡乃因職業災害所致,雇主應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乙節,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雖辯稱梁原彰因系爭車禍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並非無疑云云。

惟查梁原彰受被告陳汝平僱用擔任系爭大貨車司機,於100 年4 月10日6 時33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超載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8 公里600 公尺處,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右側翻覆於外側路肩,梁原彰摔出車外撞擊外側護欄,內臟外溢、雙手撕斷而當場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被告陳汝平於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之調查,可知梁原彰於系爭車禍當時乃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被告陳汝平指示運送之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飼料前往台南市新營區卸貨,亦如前述,堪認梁原彰於系爭車禍當時,乃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受被告陳汝平指示之載貨職務中,而發生系爭車禍死亡。

梁原彰既受被告陳汝平僱為系爭大貨車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而死亡,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甚明,堪認梁原彰確實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否認梁原彰之死亡與職業災害有關云云,要無可採。

3、再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後之當日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不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所謂月平均工資,則為該項平均工資乘以30。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梁原彰之死亡既屬職業災害,而原告為梁原彰之父母及繼承人,梁原彰並未結婚,亦無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大貨車司機並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陳汝平給付該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要屬有據。

又查梁原彰向被告陳汝平領取之薪資報酬,於100 年3 月份扣除紅單3,800 元後為59,810元,同年4 月份為17,0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紅單扣除之3,800 元既為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約定應由梁原彰自行負擔之費用,該扣除之3,800 元,自亦屬於梁原彰之工資,是梁原彰於100 年3 月份、4 月份之薪資共80,634元。

又原告並無梁原彰於100 年1 、2 月份之薪資單,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汝平並陳明伊找不到本院命伊提出的證據資料,伊就本件訴訟並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勞基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年籍資料、工資、勞工保險等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 年,梁原彰既已死亡,則有關梁原彰受僱於被告陳汝平期間之每月工資資料,自應由被告陳汝平提出證明,始屬合理,被告陳汝平既無法提出梁原彰於100 年1 月、2 月間之薪資證明,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以梁原彰於100 年3 月份、4 月份之薪資作為計算其月平均工資之依據,自屬可採,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辯稱原告僅以梁原彰於100 年3 月份、4 月份之報酬計算平均工資,並非適法云云,卻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取。

再查被告陳汝平給付梁原彰於100 年3 月份、同年4 月份之薪資共80,634元,則扣除梁原彰發生車禍當日因載送貨物全損而無法請求報酬之1 日,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梁原彰工作之日數共40日,其平均工資為2,016 元(計算式:80,634元÷40天=2,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梁原彰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0,480元。

則原告可請領之喪葬費補償金為302,400 元(計算式:2,016 元×30天×5 月=302,400 元);

死亡補償金為2,419,200 元(計算式:2,016 元×30日×40月=2, 419,200元),兩者合計2,721,600 元,原告每人可請求其一半即1,360,800 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陳汝平各給付1,360,80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中嘉公司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⑴、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嘉公司將無價值之系爭大貨車轉售被告陳汝平以符合靠行規定,應係規避法律,損害勞工權益,有違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中嘉公司為梁原彰形式上雇主,且依系爭大貨車門上標示被告中嘉公司所有,被告中嘉公司與中美嘉吉公司亦有承攬契約,縱認被告中嘉公司與被告陳汝平間為承攬關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第59條規定,被告中嘉公司亦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惟被告陳汝平及中嘉公司均未為梁原彰投保勞工保險,致梁原彰未能獲得勞工保險等職業災害給付,有違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梁原彰負職業災害補償之推定過失責任云云,亦為被告中嘉公司否認,辯稱: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援用,且僱傭關係是具體的實際法律關係,並非靠行即可成立僱傭關係等語。

⑵、經查梁原彰事實上係受僱於被告陳汝平擔任司機,並受被告陳汝平指示而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運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貨物之職務,梁原彰亦明確知悉其受僱於被告陳汝平而自陳汝平受領薪資等情,有如前述;

又系爭大貨車為被告陳汝平所有,於97年3 月28日,被告陳汝平以伊自有系爭大貨車而與被告中嘉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大貨車運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貨物,亦由被告陳汝平直接自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承攬,被告中嘉公司僅為被告陳汝平之連帶保證人及代收運送報酬、交付統一發票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梁原彰明確知悉其雇主為被告陳汝平,其與被告中嘉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大貨車僅因靠行關係始登記為被告中嘉公司所有甚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嘉公司將無價值之系爭大貨車轉售被告陳汝平以符合靠行規定,有違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大貨車是否毫無價值,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車輛靠行營業,乃社會普遍可見之情況,被告陳汝平靠行於被告中嘉公司亦早於伊僱用梁原彰之前將近3 年間,難認被告陳汝平靠行被告中嘉公司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基法或其他相關勞工法律強制規定或損害梁原彰勞工權益之情況,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汝平與中嘉公司之靠行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是梁原彰既受被告陳汝平指揮監督,其所支領之勞務報酬亦由被告陳汝平支付,參之前揭有關雇主與勞工之說明,梁原彰與被告中嘉公司之間即難認定有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中嘉公司自非梁原彰之雇主。

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均非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內容係認被靠行車行對於靠行車輛之司機亦應屬於勞保條例第6條所稱受僱之形式上僱用人,不得推卸為被僱用司機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致靠行之司機難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與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亦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可知上開民事判決之見解乃有關勞保條例規定之闡釋,與勞基法第2條規定之雇主應指實質上僱用勞工之雇主不同,自不得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

原告雖主張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然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僅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生之原告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未包括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勞工所受之損失賠償,則被告中嘉公司縱依勞保條例規定可認為係該條例所稱之形式上雇主而應為梁原彰投保勞工保險,亦難認原告因此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嘉公司給付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按本條僅為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查梁原彰既明知其實際上受僱於被告陳汝平,則勞雇關係即存在於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之間,無所謂「形式上勞雇關係」或「實質上勞雇關係」之問題,故被告中嘉公司並不因其與被告陳汝平之系爭大貨車靠行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成為梁原彰與被告陳汝平間勞雇契約之雇主。

至於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均係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關於雇主責任之規定,被告中嘉公司僅係接受被告陳汝平及系爭大貨車之靠行,並非被告中嘉公司將該公司事業轉由被告陳汝平承攬,也非被告中嘉公司承攬被告陳汝平之事業,被告中嘉公司亦非被告陳汝平承攬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貨物運送業務之共同承攬人,有如前述,則上開規定自無適用於被告中嘉公司與梁原彰間關係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中嘉公司應由系爭大貨車之外觀標明為該公司所有,可認被告陳汝平與中嘉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被告中嘉公司與中美嘉吉公司亦有承攬契約而為轉承攬人云云,要屬誤解,委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梁原彰既非受僱於被告中嘉公司,被告中嘉公司自非梁原彰之雇主,且被告中嘉公司亦非被告陳汝平承攬系爭大貨車運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貨物之再承攬人或共同承攬人,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及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據。

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⑴、原告復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飼料、寵物食品生產、加工及買賣,飼料運送屬事業範圍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與陳汝平訂有承攬契約,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為轉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第59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否認,辯稱:系爭大貨車既非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所有,其運送業務並非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事業,無從對運送人之運送業務加以監督,系爭車禍亦非發生於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廠區內,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公平,原告對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無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等語。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又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另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明文。

⑶、然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勞工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惟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

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亦即前揭條文所稱「事業」應指:①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

②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

③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①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再勞工安全衛生法固就「業務」之範圍如何,並未明確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以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自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此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等規定即明。

⑷、經查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所營事業為①從事獸類、家禽及水產配合飼料及補助飼料之生產、加工及買賣。

②從事獸類、家禽及水產之加工及買賣。

③從事冷凍、冷藏調理食品之加工及買賣。

④從事寵物食品之生產、加工及買賣。

⑤從事澱粉及澱粉醣類之生產、加工及買賣。

⑥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情,有原告及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提出之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附卷可查,可知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製作產品之運送雖與該公司之營業有關,但運送業務並非該公司之事業或營業範圍,且系爭大貨車既非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所有,以系爭大貨車執行運送業務亦需離開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廠區,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顯然無法對於梁原彰之執行職務全程預先理解或控制,該運送業務過程中所可能發生車禍之危險亦非以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本身之專業能力所可以防止其發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大貨車之運送業務對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

又查系爭車禍乃發生在梁原彰運送貨物過程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並非在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之廠區內,自難認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梁原彰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情形,則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亦無違反勞基法第63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情事。

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乃就有關建國啤酒廠電器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交他人承攬是否非屬其事業之一部分尚有疑義而廢棄原判決發回續查,亦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按,足認該案例事實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不同,該判決更非判例,本院並不受拘束,亦無援引適用於本訴訟之餘地,是原告僅以飼料運送屬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事業範圍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為由,主張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為轉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第59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顯然過分擴大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對於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顯然過苛,同無可採,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辯稱原告對被告中美嘉吉公司無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要屬有據。

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陳汝平、中嘉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三)被告對梁原彰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另主張梁原彰於系爭車禍時,並無酒醉駕駛,依刮地痕煞車線甚長亦可知非疲勞駕駛,縱認屬疲勞駕駛,亦係因被告陳汝平之要求及指示梁原彰要多次運送所造成,又因系爭大貨車已使用16年8 月,機械老舊、欠缺保養,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有使梁原彰違規超載2.82公噸等,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系爭大貨車機能失控,煞車翻覆,梁原彰不幸車禍死亡,被告有共同過失,應對梁原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梁英傑、陳素惠之扶養費902,863 元、1,059,269 元,及各78萬元之慰撫金云云,亦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汝平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梁原彰疲勞及飲酒駕駛所致等語;

被告中嘉公司辯稱: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10日經麻豆監理站檢驗合格,梁原彰發生系爭車禍死亡不可歸責於被告中嘉公司等語;

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辯稱:系爭大貨車僅超載320 公斤,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不可能因此失控翻覆,又被告中美嘉吉公司對梁原彰是否有疲勞駕駛或超載或車輛老舊並不知情,亦不負監督之責,況梁原彰乃因操作不當失控而發生車禍,且其未繫安全帶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中美嘉吉公司賠償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

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3、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發生梁原彰死亡之結果,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陳汝平要求梁原彰多次運送、系爭大貨車機械老舊、欠缺保養,違規超載2.82公噸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大貨車機能失控所致之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又系爭大貨車載重12,800公斤,系爭車禍當時載重13,120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車禍當時,系爭大貨車僅超載320 公斤,並非原告所稱之2.82公噸,且系爭車禍經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研判為:系爭大貨車操作不當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右側翻覆於外側路肩,致梁原彰摔出車外撞擊外側護欄,內臟外溢、雙手撕斷而死亡乙節,亦有第四警察隊100 年8 月3 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04257號函檢送之第四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件存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再參諸系爭大貨車乃配置方形車廂以裝運如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飼料之散裝貨物,亦有被告陳汝平提出系爭大貨車照片4 張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車禍當時,系爭大貨車雖有超載320 公斤,但仍在該車之方形車廂內,衡情自無因超載320 公斤導致車體輕重失衡或裝載失衡而發生翻覆之可能,此由梁原彰自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位於高雄市之廠區載運飼料後,仍可自高雄市行經中山高速公路駛至系爭車禍發生地之國道1 號北向318 公里600 公尺處(約台南市○○○○道附近路段)達數十公里即明;

又系爭大貨車雖於83年8 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當時已使用16年8 月,然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10日已經麻豆監理站檢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大貨車並無原告所稱機械老舊、欠缺保養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情事,況各型車輛超過折舊年限或出廠逾10幾年以上仍可正常行駛之情事,在社會上到處可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梁原彰自100 年1 月起至系爭車禍死亡時止,更駕駛系爭大貨車多次執行運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飼料運送業務長達3個多月,光同年3 月份薪資就高達63,610元,可知梁原彰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運送業務並無妨礙,系爭大貨車仍可正常駕駛及載運貨物,是尚難以系爭大貨車已使用16年8月、梁原彰已進行多次運送及超載320 公斤之事實,遽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因梁原彰操作失控,而係因系爭大貨車機械老舊、欠缺保養及被告陳汝平要求梁原彰多次運送、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使梁原彰違規超載320 公斤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再者系爭車禍當時縱然有原告所稱刮地痕煞車線甚長之情形,亦難認梁原彰絕無疲勞駕駛或操作失控之情事。

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對於梁原彰發生系爭車禍死亡,應對梁原彰或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無庸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屬有據。

(四)被告得否主張抵銷?1、被告陳汝平另辯稱梁原彰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大貨車滅失,應對被告陳汝平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大貨車之市價約150 萬元,梁原彰當時載運之被告中美嘉吉公司飼料價值169,248 元,亦全數由被告陳汝平賠償予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伊另又支出系爭大貨車之清理及租賃吊車費用6 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伊所得請求梁原彰償還之上開費用共1,729,248 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至被告中嘉公司及中美嘉吉公司既無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有如前述,則伊2 人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部分,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並此說明。

2、經查被告陳汝平應對原告負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梁原彰操作失控所致,有如前述,則梁原彰因其自己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大貨車及所載運之中美嘉吉公司飼料毀損滅失之損害,自應分別對被告陳汝平及中美嘉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梁原彰對被告陳汝平、中美嘉吉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又由原告繼承,且被告陳汝平所辯伊已代梁原彰賠償被告中美嘉吉公司上開滅失之飼料169,248 元乙節,為原告及被告中美嘉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汝平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原彰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是被告陳汝平主張以系爭大貨車及滅失飼料之損害賠償債務與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互為抵銷,雖屬有據。

惟被告陳汝平對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當時尚有市值150 萬元,及伊支出系爭大貨車之清理及租賃吊車費用6 萬元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陳汝平並陳稱伊找不到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陳汝平主張以系爭大貨車之市價及支出清理、吊車費用共156 萬元與系爭職業災害補償為抵銷,自無可採。

被告陳汝平另以伊代為賠償滅失飼料之費用169,248 元,與系爭職業災害補償為抵銷,則屬有據,則以原告每人各應繼承負擔2 分之1 之債務,與其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互為抵銷後,原告各可請求被告陳汝平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276,17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汝平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各1,276,176 元,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陳汝平各給付原告前開數額,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梁英傑、陳素惠敗訴部分分別為406,687元、753,093 元,分別占其請求金額1,682,863 元、2,029,269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24、百分之37(百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汝平負擔其餘百分之39即14,792元,由原告梁英傑、陳素惠分別負擔9,102 元、14,033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及被告陳汝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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