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促,37258,2012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72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毛美云

債 務 人 毛鼎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毛美云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邀同債務人毛鼎清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

詎料債務人100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有本金256,752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目前年息為6.37%〉,暨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又毛鼎清既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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