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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乾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0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一0條、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乾生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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