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催,82,20110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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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臺灣土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14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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