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家聲,227,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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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杜精華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100年度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杜精華遺留有土地5筆,前述遺產經債權人聲請臺南行政執行處9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2540號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

因之,為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予分配,確有請求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之必要,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杜精華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100年度家抗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19 日南執義93年粽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2540號通知函,足知被繼承人杜精華遺有土地5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

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

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元,即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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