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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孫名商
相 對 人 潘仲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仲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134年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潘仲琦於①94年2月1日②94年2月1日③94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200,000元②1,500,000元③74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4年2月1日②114年2月1日③101年8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①100年9月1日②100年9月22日③10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583,89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放款主檔查詢、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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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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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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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南區 ○○○段│150-25│建│7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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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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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 │號│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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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5│台南市南區西│台南市南│3層樓房 │41│45│45│13│平│全部 │
│ │57│門路1段380巷│區○○段│鋼筋混凝│.1│.2│.2│1.│方│ │
│ │ │11號 │150-25地│土構造 │8 │7 │7 │72│公│ │
│ │ │ │號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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