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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林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邱碧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楊家誠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9年8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楊家誠於99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4年8月5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第三人楊家誠於95年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
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楊家誠自100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710,762元,另消費款本金尚欠18,961元,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楊邱碧蘭已於99年9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經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政育,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影本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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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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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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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安南區 ○○○段│1465-4│雜│123.2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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