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票,14,2011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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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徐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聲請其餘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其竟請求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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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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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備考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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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6月22日 │12,234元  │99年9月22日   │99年9月23日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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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6月22日 │8,400元   │99年10月22日  │99年10月22日  │部分准許│
│    │            │          │              │              │部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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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6月22日 │8,400元   │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2日  │部分准許│
│    │            │          │              │              │部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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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6月22日 │8,200元   │99年12月22日  │99年12月22日  │部分准許│
│    │            │          │              │              │部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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