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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李莉卉
相 對 人 許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事項載「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370,000元整,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的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本票4紙票面金額加總為320,000元,是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聲請狀附表金額與聲請事項所載金額不符,是否更正,然查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具狀,僅提出本票正本5紙,卻未表明任何字句,故聲請人逾票面金額320,000元請求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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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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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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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1月27日│50,000元 │99年7月25日 │CH348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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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1月27日│50,000元 │99年8月25日 │CH348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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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1月27日│50,000元 │99年10月25日│CH348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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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1月29日 │170,000元 │97年5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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