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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581號
聲 明 人 吳明鴻
吳明珠
吳順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明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104號),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聲明人吳明鴻、吳明珠、吳順天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明原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吳江山雖已死亡,惟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吳明原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起,由其等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件、除戶謄本2件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43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既如上述,聲明人吳明鴻、吳明珠、吳順天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吳明原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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