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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鄭雅婷
鄭瀞庭即鄭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雅婷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鄭雅婷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鄭雅婷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62巷40弄41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鄭雅婷,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表示相對人並未曾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鄭瀞庭即鄭麗娜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1段146巷63弄1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0 年12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00022593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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