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14,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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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陳怡臻 (民國8.
陳襄葶 (民國8.
陳佳皇 (民國9.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陳首德
相 對 人 江文彬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  │    9,36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
│訴訟費用│   (裁判費)     │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
│        │                │(下同)7,020元。     │
├────┼────────┼──────────┤
│第二審  │    9,750元     │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
│訴訟費用│   (裁判費)     │負擔。              │
│        ├────────┼──────────┤
│        │    5,340元     │相對人預納,由聲請人│
│        │(裁判費4,800元+│負擔四分之一即1,335 │
│        │證人旅費540元)  │元。                │
├────┼────────┼──────────┤
│合    計│                │7,020元-1,335元=  │
│        │                │5,685元應由相對人賠 │
│        │                │償聲請人。          │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
│  )856,709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9,360元,聲請人應 │
│  自行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0元【計算式:96│
│  90(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第一審應徵收 │
│  之裁判費) =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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