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22,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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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邵寶玉即吳邵寶玉
相 對 人 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4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惟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雖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非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8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60號假扣押卷宗)查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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