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26,2012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陳吳鞍心
陳世龍即陳紹宗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第三人陳紹宗已於100年7月7日死亡,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吳鞍心及陳世龍即陳紹宗之繼承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56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