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39,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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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王宏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臺南市○區○○○路2段316號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區○○○路二段318號,未居住於戶籍地。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一紙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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