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7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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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李江川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訴訟已終結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等卷宗審核,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經上級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原確定判決中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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