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83,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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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黃蔡信金
相 對 人 賴麗芸即賴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7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78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925 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字第88760號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77165號卷宗、95年度執字第1784號卷宗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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