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鄭儀婷 (民.
法定代理人 鄭曆揚
兼法定代理人 江佩娥
相 對 人 王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由聲請人之父母二人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3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9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 年11月25日南院勤96執全慎字第2995號函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8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