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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黃春桃
相 對 人 王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7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 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9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9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7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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