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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周美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69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
茲因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書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564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而終結,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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