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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異 議 人即
原 告 蔡政哲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而重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25日至鈞院服務處諮詢二審裁判費退費事宜,惟鈞院卻告知異議人「本件訴訟案件從未繳費,何來退費之有呢?」,異議人因而離院返家。
請求鈞院能依相關規定准許扣除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便異議人能儘速繳納應繳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異議人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本院98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後於100年8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因原裁定就應否退還裁判費部分未詳加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及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由異議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680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14,040(第二審裁 │
│ │ │判費)1/3=4,680 │
│ │ │元由異議人負擔。 │
├──────┼────────┼─────────┤
│合 計│ 16,768元 │12,088+4680=16,7│
│ │ │68元由異議人向本院│
│ │ │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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