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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吳靜娟
黃錫圖
蘇啟榮
蘇麗娜
許介碩
相 對 人 萬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魏鄉
相 對 人 柯尊仁
魏羅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靜娟、黃錫圖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蘇啟榮、蘇麗娜、許介碩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解散,並經選舉魏卿為清算人,有相對人萬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人吳靜娟、黃錫圖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6日南院慧95執全正字第88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吳靜娟、黃錫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吳靜娟、黃錫圖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蘇啟榮、蘇麗娜、許介碩,業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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