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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李愛華
陳菊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8月1日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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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570元 │聲請人繳納 │
├──────────┼────────┼───────┤
│共 計 │ 10,57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966,74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 │
│10,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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