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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重宏
相 對 人 張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2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 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度裁全字第574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29 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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