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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机嫦娥即沈祥雲之繼.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2,859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220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聲請人撤回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5號民事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卷、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220號民事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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