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養聲,21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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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雲才
聲 請 人 李金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者李金元有配偶許採說,生父李糊、生母李玉姐均已過世,其與聲請人張雲才合意成立收養關係,向本院聲請認可,固有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3份、除戶謄本2件為據。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李金元本生父母之遺產稅資料,其中聲請人生母李玉姐之部分,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1000013892號函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聲請人李金元與其餘5名繼承人共同繼承生母李玉姐多筆遺產,遺產價值計為新臺幣12,011,601元。

另生父李糊的部份,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1月4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1010000041號函覆本院查無資料。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李金元既已繼承生母為數不小之遺產,今卻欲脫離原生家族,由他人收養,顯然不利於本生父母。

既如前述,本件聲請有民法第107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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