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養聲,229,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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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素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宏聰
郭雍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收養郭宏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雍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素娟現為被收養人生父郭永成之配偶,欲自民國100年12月1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郭宏聰、郭雍昇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郭宏聰、郭雍昇皆為成年人,生父郭永成、生母郭美妹;

而收養人陳素娟現為被收養人生父郭永成之配偶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2件為證,並經收養人陳素娟、被收養人郭宏聰、郭雍昇、被收養人本生父郭永成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又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生母自從離婚後行蹤不明,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並提出生母最新戶籍謄本1件,有本院100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可參;

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於五日內以書面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亦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見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表示意見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可供佐證。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成長期間,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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