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養聲,234,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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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林仕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顏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仕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收養顏心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林仕凱現為被收養人生母孫春美之配偶,欲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顏心怡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顏心怡係成年人,配偶程柏獻,生父為顏文進、生母為孫春美,雙方已離婚。

收養人林仕凱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

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生父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林仕凱、被收養人顏心怡、被收養人生母孫春美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101年度南院公字第002000021號)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

另查,依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被收養人從小的時候,我就跟被收養人生母在一起,被收養人就稱呼我為爸爸。

我去年跟被收養人母親正式結婚,所以希望成立收養,讓法律關係明確,我和被收養人生母實際上已經在一起二十幾年了,只是去年才結婚,我們一直共同居住,直到被收養人結婚嫁出去都是我在照顧」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足認本件收養目的尚屬良善。

另關於被收養人生父顏文進之部分,經本院函詢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件收養之意見,本院公文業於101年1月19日送達於被收養人生父,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為憑。

惟依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時之陳述:「被收養人生父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也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足見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亦莫不關心,是本件收養之成立,縱未經其同意,亦不影響本件收養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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