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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銘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科均
法定代理人 余香霖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收養陳科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陳銘杰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余香霖之配偶,欲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陳科均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科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父陳文彬,生母余香霖,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收養人陳銘杰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余香霖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業經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參,堪以認定。
又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余香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生父自離婚之後,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並提出生父最新戶籍謄本1件,有本院101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可參;
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於五日內以書面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亦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表示意見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可供佐證。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之情況,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1.收養動機:陳先生屬繼親收養,與陳太太交往期間便有收養想法,且與被收養童已經共同生活約6-7年的時間,與被收養童互動關係良好且依附關係穩定。
陳先生對被收養童已視為己出,希望給被收養童一個完整的家庭,因此提出收養,收養動機單純。
2.家庭支持:陳先生的家人知道被收養童非陳先生所親生,但對被收養童會主動表示關心,且已經是被收養童為家中的一份子,對於陳先生收養之事,均表示贊同且支持。
⒊經濟狀況:陳先生目前收入狀況穩定,對於被收養童日後的生活照顧,足以給予穩定生活。
⒋親職能力:陳先生視被收養童如同親生,對於被收養童的管教方式,充分尊重被收養童的決定並且給予空間,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童與陳先生互動自然,且依附關係穩定。」
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3月12日101善嬰字第37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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