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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陳義俊
被 告 廖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0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12月25日表示要外出遊玩而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事後才知被告已於離家當日出境,被告出境後曾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請被告回臺同居,但被告不願意,且迄今已1年多沒有被告之音訊,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93年5月20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外出後,即未再返家,原告事後才知被告已於離家當日出境,被告出境後曾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請被告回臺同居,但被告不願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楊寶玉證述綦詳(詳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7月12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0000177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6月11日入境臺灣,嗣於96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7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12836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3年5月20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居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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