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419,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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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黃瑞祥
被 告 楊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12鄰苓和118之1號。

惟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被告亦嫌棄原告所賺薪資少,詎被告竟於來臺6、7個月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曾向被告之姐姐打聽被告之消息,仍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95年4月7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12鄰苓和118之1號。

惟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嗣被告竟於來臺6、7個月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黃立芬證述綦詳(詳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0月11日南市將軍戶字第100000215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3月6日入境臺灣,嗣於96年1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8724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5年4月7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12鄰苓和118之1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6年11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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