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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31號
原 告 李文鑫
被 告 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在中國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吵,嗣於99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旋因被告提出復婚請求,故兩造於同年11月18日結婚,詎當天被告即出境返回大陸,並稱其幾天後會回來,但迄今均未返臺,期間原告曾接獲被告來電,被告表示其不願再來臺,此後即與原告斷絕音訊。
綜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日在中國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南市鹽水戶字第1000001972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兩造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吵,而於99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旋因被告要求復婚,兩造於同年11月18日結婚,詎被告當天即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均未返臺,且曾向伊表示不願再來臺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李莊玉盆到庭證以:「 (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被告說他不要住在這裡,他不要來臺灣,被告回去大陸後就說不要再來,被告的意思是說個性不合,原告有要被告回來,但被告說不要,兩造已經一年多沒有在一起,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坦白跟我說,這個婚姻他不要了。」
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妹李珮如證以:「 (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兩造宴客完後就回去大陸,被告就說他不要再來,他說他與原告不合,他不想要來臺灣,原告有要被告過來,不過被告說他不要過來。」
等語,再依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9年6月25日入境,嗣於99年11月18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39406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自99年11月18日離家出境,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曾向原告表達不再來臺之意願,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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