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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39號
原 告 梁景福
被 告 汪賢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2日在中國貴州省貴陽市登記結婚,原告婚後返臺辦妥相關文件後通知被告可以來臺,詎被告表示不願來臺,嗣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均未入境,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臺,並與伊斷絕聯繫一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梁瑞芬到庭證以:「 (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沒有,因被告都沒有入境,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過來,據我所知,原告有要被告過來,但被告不願意。
(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我不清楚。
(兩造有無聯絡?)沒有。
(兩造當時如何結婚?)仲介介紹的。」
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妹梁瑞真證以:「 (兩造結婚多久?)二年多,但都沒有同住,至於原因我不清楚,原告有要被告過來臺灣,但被告不願意,兩造平時都沒有聯絡。
(是否知道被告下落?)原告可能知道,但我不知道。」
等語,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是否許可被告入境,據函覆以:查大陸地區人民汪賢梅98年9月15日申請核准來台團聚,惟迄今尚無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4414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兩造於98年6月22日結婚,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實際上因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實質上並無婚姻之實,兩造未曾實際相處,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薄弱,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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