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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程基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淑瑛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次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與日後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與被告反訴之提起,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喪偶多年,欲覓老年伴侶,於民國92年8月間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已與前夫離婚,兩造先是同住於原告住處,嗣於97年4月間結婚,原告於97年5月間賣掉一塊二分七厘之農地,欲將賣得之價金162萬元作為夫妻養老及家用支出所需,被告將買方開立之支票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僅提領62萬元予原告後,即將其餘款項領走,此後避不見面,與原告斷絕聯繫,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被告,而被告未離家前,即多次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且曾填具未載日期之離婚協議書1紙。
而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被告攜兩位證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因不符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㈠被告於91年4月間認識原告,並與原告同住於伊位於新營之住所一年多後,被告於92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往原告新營住所,嗣於97年3月8日原告因意外住院,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大女兒前往醫院看到被告,大聲趕被告離開而遭原告斥責,同年4月27日原告大女兒又到原告新營住所打擾兩造,原告遂於同年5月5日叫被告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只是要氣氣不孝兒女,並非應被告之要求而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小女兒程淨銷借光原告800多萬元存款,還偷領原告日盛銀行30萬元定存,擔任互助會會首時以被告名字作假會員,原告常說程淨銷比詐騙集團還厲害,程淨銷應是知悉原告配偶欄不是空白,擔心原告新營區○○路○段21號的房子賣掉之價金及東山區東河里吉貝耍60號之1的農舍均會給被告,所以才會有一連串動作,叫原告不要讓被告回新營,再向警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並提起本件訴訟,程淨銷為了詐騙原告房產真是用心良苦,請鈞院明察。
㈢兩造結婚當天只簡單請鄰居及好友吃飯,嗣於97年5月5日由原告騎車載被告攜證件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絕對合法,因原告自從被伊小女兒程淨銷借光並偷領存款後,疑心病重,所有屬於原告之證件,被告均不曾過目,怎可能由被告攜兩名證人去辦理結婚登記。
㈣97年10月24日因有訴外人欲購買原告名下一筆二分七厘之土地,原告收下6萬元之訂金,其餘156萬元匯入被告名下戶頭,此係買賣契約所約定,嗣被告應原告要求提領現金56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其餘款項均用於日常生活支出與外出旅行之費用,被告並未如原告主張有避不見面之情形;
又被告於98年11月9日與原告商量回高雄幫被告女兒坐月子、照顧小孩,原告亦應允且稱被告週休時再回新營即可,詎99年9月5日被告回新營時,原告卻叫被告以後不要再回新營,稱有很多女人要陪伴伊,空白離婚協議書亦係原告要求被告填寫,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言有離家出走失蹤之情形,實則兩造結婚、離婚均係原告主導,被告不曾為任何事與人爭吵。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施行。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97年4月27日結婚之事實,係在上開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
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
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
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7年5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是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實際上並不符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方式,故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而被告固辯稱結婚當天兩造僅簡單請鄰居及好友吃飯,嗣於97年5月5日由原告騎車載其攜證件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證人以實其說,其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供參,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00004069號函在卷可按;
依該函所附之兩造結婚證書所載,兩造係於97年4月27日結婚,證婚人為張明懷、張楊金釵,惟據證人張明懷到庭證以:「(兩造97年4月27日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簽名、蓋章,是否由你本人簽名、蓋章?)這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到我家裡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
(何人向你拿印章?)被告到家裡跟我拿的,但原告在外面等,兩造騎摩托車一起到我家。
(兩造一起到你家裡拿的?)是的。
(是否知道拿印章的用途?)他們有說要辦理結婚,要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
(當時兩造有無辦理結婚典禮?)沒有。
(有無宴客?)沒有,我沒有參加兩造的喜宴。」
等語,及證人張楊金釵證以:「(兩造97年4月27日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簽名、蓋章,是否由你本人簽名、蓋章?)我沒有簽名,印章是被告來拿的,當時兩造騎摩托車到我家,原告在外面等候。
(拿印章有無說用途?)有說要辦理結婚。
(兩造有無辦理結婚儀式?)沒有,也沒有宴客。」
等語;
以此,益見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踐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應屬可信。
㈤查兩造雖於97年5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常以言語暴力恐嚇反訴原告,稱其前妻表弟「茂坤」流氓很多,要叫茂坤來對付反訴原告,還有反訴被告前妻弟弟段振雄、反訴被告大女婿徐慶義也常恐嚇反訴原告;
又兩造共同生活八年多,反訴原告已盡人妻本分,惟反訴被告八年來不曾給付反訴原告分毫生活費,且對反訴原告要求很多,如不可與外人說話,尤其是男人,也不可以常回高雄探望兒女或回台中探望行動不便之反訴原告父親,反訴原告無法忍受反訴被告控制反訴原告探望家人,另反訴被告友人張明懷夫婦曾要求反訴被告每月給付反訴原告6,000元零用金,反訴被告亦不答應。
㈡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12日與反訴原告協議離婚,反訴被告事後反悔,於同年12月27日、28日找來張明懷夫婦在新營住所協調,張明懷夫婦勸反訴原告要忍耐反訴被告的壞脾氣,嗣反訴原告於99年1月3日、4日回新營,反訴被告表示接受其大女婿親戚王勇超之調解,不再對反訴原告口出惡言,但反訴被告常反反覆覆,令反訴原告恐懼,反訴被告弟弟程基元也常勸反訴原告要忍耐反訴被告衝動易怒的脾氣,稱因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結婚,渠與反訴被告才有往來。
㈢兩造於98年12月12日已協議離婚,但沒有人願意作證,99年10月20日反訴被告來電告知反訴原告,稱不當夫妻了,要叫前妻表弟茂坤來找反訴原告;
又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3日書具陳報狀後2、3天,反訴原告停在路邊停車位的車子被撞,似乎被警告,反訴被告女兒擔心反訴原告分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日夜思索上帝的話選擇饒恕,不欲再與反訴被告爭執,僅希望反訴被告不要再出言恐嚇稱要找前妻表弟茂坤及段振雄或其他流氓來找反訴原告麻煩,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損失及日後生活費(贍養費)100萬元。
㈣聲明:⒈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損失及日後生活費10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要求給付精神損失及日後生活費100萬元,因反訴被告並無對反訴原告有言語暴力及恐嚇之行為,且反訴原告主張一位叫「茂坤」的人恐嚇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3日停在路邊的車子被撞一事係反訴被告在警告反訴原告等語,均屬不實。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常以言語暴力恐嚇伊,還叫其前妻表弟「茂坤」來對付伊,伊於101年1月3日書具陳報狀後2、3天,伊停在路邊停車位的車子被撞,似乎被警告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證人供本院審酌,且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難憑採;
況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經本院認定為不成立,則反訴原告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無所據。
至於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及生活費100萬元一節,惟本件經本院先後通知反訴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11日及101年3月14日到庭審理,而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後,除具狀陳述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證據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則本件自難僅以反訴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遽行認定本件反訴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應對反訴原告為精神賠償或給付生活費之要件,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㈡反訴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爰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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