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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黃小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石增偉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8月6日結婚,然婚後被告卻經常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不讓原告外出,有時原告回到大陸省親,被告竟一天連續打好多次電話詢問原告有無在家,並且不准原告外出。
平時,連原告外出到便當店工作,被告也經常到店裡騷擾,原告經被告同意到該便當店上班工作,結果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被告就找店家的麻煩、砸人家的店,原告不得不尋找妥協方案,最後隨被告一起到工地打零工。
㈡原告跟隨被告至工地工作,但被告有時心情不好就不想去,但是原告心想不去工作,家中沒錢生活,且被告之前還積欠賭債未清,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原告就要獨自外出工作,卻遭被告制止,限制原告不得一人單獨去工作。
100年6月20日原告因為在大陸有一個不動產過戶事項,需要到法院辦理公證,當時被告就揚言,若原告又去工地工作,被告就不簽同意書不辦公證,要辦離婚要將原告趕回大陸去,折騰好一會,最後雙方有順利辦完公證手續。
下午,原告到工作工作晚上回家,結果被告竟將車鑰匙、房子大門鑰匙都拿走,並稱要趕原告回大陸,原告隔日即收行李並借朋友的家暫住一晚。
100年6月22日,被告自己不去工作,卻跑到原告工作的地方要找原告,一直說要趕原告回大陸去,被告第一次來找時沒有找到原告,在第二次又來時才找到原告,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經去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所以要等警察來處理云云,原告聽被告這麼說就配合在現場等警察到來,結果被告竟然在警察到達前就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身體肩膀、胸部及腿部多處受傷。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述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99年12月23日車禍腦部有開刀,原告認為被告身體不舒服,保險金30幾萬,10幾萬元都讓原告拿走,被告錢給原告當生活費,並拿去繳納酒駕罰金,原告後來叫被告去公證處辦理夫妻共有財產,但是被告不得已同意原告要求,有簽名但是被告有註明是不得已的,被告認為如果要離婚,原告要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才同意,因為被告替原告返還負債一個月3萬元,3年總共100多萬元。
㈡之前同住時,因原告去妹妹家,回來後兩造經常口角,被告才不讓原告去妹妹家。
原告去大陸,被告一天打好幾通電話,問原告是否在家,被告是關心原告。
原告之前去便當店上班,回來就對被告大小聲,所以被告才不讓原告上班,但原告不要,被告有砸老闆的店,但這是被告與老闆間的事。
後來原告就跟我去工地工作,原告對被告不好,被告心情不好,所以才不要去工地工作。
㈢被告未賭博欠債,大陸的房子公證過戶後,被告剛好機車壞掉,所以被告拿走機車和房子鑰匙,但是原告在家裡面,被告二十分鐘後回家,是原告自己說要回去。
之後有一晚原告沒有回家,翌日被告才到工地去找原告,被告沒有打原告,係原告先打被告,兩造拉扯。
原告如果出去一、二個小時,被告就會生氣,被告說過如果要死晚上會去帶原告,也有說過要把原告逼瘋,之前兩人同住時,被告未強暴原告,原告不肯被告就出去喝酒,不會吵原告,原告的生活費都是被告支出。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護字第377號卷宗無誤,且被告亦到庭自承有限制原告行動、於原告至大陸時一天撥打數通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在家、限制原告至便當店上班、於100年6月22日與原告發生拉扯、恐嚇原告要死也要去帶原告及要把原告逼瘋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長期限制原告行動,只要覺得原告行為不合其心意,即禁止原告去妹妹家、便當店上班,且對原告欠缺信任,於原告返回大陸時,仍多次撥打電話確認原告行蹤,甚至還出言恐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不知檢討自己行為,一昧要求原告需支付多少金錢,被告始同意離婚,此種情境無論就任何人而言,均認難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綜上,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認原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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