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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07號
原 告 陳錦霞
被 告 張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83年8月29日被告未告知任何理由,便要與原告離婚,除將原告鎖在屋外,且四處向親友誣指原告外遇,又不提供任何金錢給身為家庭主婦之原告,要原告以工作繳納水電等費用。
兩造自83年8月30日分房後,原告與兩造女兒同房,直至89年8月30日原告搬出與兩造兒子同住。
原告多年來曾要求被告出面協議離婚事宜,被告均不願意面對,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兩造分房睡覺之時間,被告已經不記得,兩造從何時未同住也不記得,但至少有10年以上。
兩造沒有同住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將被告店裡的錢拿去幫原告哥哥還債,兩造因此感情不睦,兩造分居後仍常常碰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83年8月29日已分房而居,89年8月30日並分居迄今,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並四處向親友誣指原告外遇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女兒張雅惠到庭證稱:「從我小的時候,兩造就一直爭吵,兩造常常吵架,一開始是晚上吵架,我和弟弟不敢睡覺,躲在樓梯口,後來我國中的時候,兩造吵的沒有分白天晚上,一點事情就會吵,原告一開始搬到客房去睡覺,後來原告搬到我房間睡覺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喝酒以後會到原告睡覺的客房大聲咆哮,酒後也會有口語的恐嚇,我有親耳聽到,所以原告才搬到我房間和我一起睡覺,之後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外面毀謗原告的名譽,例如原告在外有男人,或原告偷被告的錢之類的話,原告受不了,搬去和我弟弟一起住,沒有多久,我弟弟搬到台北,原告就壹個人住,兩造分居十年以上有了,兩造分居後的情形是見面就吵架,或視而不見,兩造吵架的原因有為了錢,有為了一些莫須有的事情,例如被告會跟別人說我們是他的房客,不會說是他的家人,我在原告住的屋內有聽到有一位老婦人跟一個太太說被告有跟那個老婦人說我們是被告的房客,說我們想偷被告的房子去賣。
我跟我弟弟有時候會帶原告去吃飯、看電影,被告會跟別人說原告去外面找男人,說我們只是障眼法」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自承兩造已分居至少有10年以上等語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兩造因感情不睦早已分房而居,89年8月30日起迄今更已分居長達10年以上,分居期間,兩造感情、互動狀況亦未見改善,彼此復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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